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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法院审理商标无效诉讼中的权利滥用
    根据2013年5月31日在程序T-396 / 11中做出的裁决,法院确定了“滥用权利”概念的欧盟界限。

    法院裁定根据本条寻求商标无效的权利。欧盟法规第56(1)(a)条。207/2009因缺乏鲜明的特征而明确指出,申请人的任何恶意或私人利益(也仅出于使用随后取消的标志的目的而引起的动摇)均不会因滥用权利而使申请无效。

    法院指出,任何个人或实体都可以提出基于绝对无效理由提出的宣布无效的申请。这些无效的绝对理由(如在争议案件中提出的理由)旨在保护整体利益(即,确保注册商标履行其指示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的基本功能,并维护所有经济运营商的使用权)描述性符号)。相反,某些有意提起诉讼的特定个人保留基于无效的相对依据提出无效声明的申请权。

    因此,考虑到背后的私人利益,限制基于绝对理由申请无效声明的权利没有任何利益。

    在有争议的案件中,即使在宣告商标注册申请之时,宣告无效的申请人的经理是商标所有人的经理的情况下,申请人的提起诉讼的权利也没有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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