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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的考量因素分析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付丽莎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

    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既包括同一语言体系内的相同或近似,也包括字号与他人外文商标的中文翻译、音译或汉语拼音商标相同或近似。

    (二)对字号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属于突出使用

    将字号进行商标性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即是指将字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对字号的突出使用,是指在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或简称时过分突出字号,有目的地把字号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形成视觉上的差异。例如,字号的字体、颜色、风格、排列方式等因素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显著不同,导致字号而不是企业名称整体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则属于“突出使用”。

    (三)字号使用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我们需要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与禁用权予以区分,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及于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而关于注册商标禁用权,除了驰名商标外,该范围及于与注册商标所指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若字号的使用未触及注册商标禁用权所限制的范围,而是使用在无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要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如果使用的字号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禁用权的范围则可以突破指定的商品与服务范围的限制,但至于可以扩张到何种程度,需要根据该注册驰名商标本身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认知、字号使用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与该驰名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四)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即是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使用的字号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商标权人与使用了涉案字号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投资、联营、代理等关系。

    (五)已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有合法或合理来源

    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别属于不同的注册或登记体系,各自所对应的权利性质与作用范围不同,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非当然地侵犯商标权。判断字号是否侵犯商标权,可以从商标的注册时间、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企业名称的历史渊源、企业的主管意图等方面综合考虑。

    如果登记企业名称具有合法和合理的来源,并且不攀附其他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就不宜认定为侵害在先的注册商标权。

    (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行为人使用涉案字号的目的,如果并非善意地为了将自己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而是为了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则属于典型的“搭便车”,意在“不劳而获”。如果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涉案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在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且企业名称被使用于与在先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时,通常地可以认为企业名称所有人具有主观恶意。如果行为人登记企业名称时并非恶意,而是根据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合资、合作等关系且在当时已经获得商标权人同意,在不会导致混淆的前提下,则不宜认定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例如,在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诉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道之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纠纷案中,裁判要旨认为张裕卡斯特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基于张裕股份公司与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具有其背景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卡斯特”商标虽已注册,但是未有有效证据显示该商标已被实际使用或者已具有市场知名度,也就是说,张裕卡斯特在使用涉案诉争商业标识之初,主观上并不存在依靠“卡斯特”商誉借以提升宣传自己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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