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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商标管理——多方位原则
    来源:现代企业文化

    作者:刘宇晖

    多方位原则是指企业在进行商标管理时,要从多方位着手,形成商标的全面保护。

    (一)注册可能与主商标混淆的各类商标

    他人使用与企业主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都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发生误认。如“康帅傅”冰红茶与“康师傅”冰红茶就是商标存在相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这种导致混淆的相似商标的相似性很容易认定,企业不需要将其注册为商标,但有些商标与主商标的相似性没有那么显而易见,为较低诉讼风险,企业应自己注册这类标志以更好地保护自身商标权。

    消费者还会因为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的不相同的商品类别上而产生混淆,企业应在一些与其商品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商品类别上注册商标,以保护自身商标的独占。我国商标法实行分类注册制,商标注册时需要指出商标使用的商品的类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时也明确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类别。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在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商品类别上,使用相同的标志,不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合法行为,除非该商标是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企业在注册主商标之后,应在一些与自身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与主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以防他人在此类商品上注册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百果园”商标案更说明还应将商品类别扩展到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该案中原告是位于海南的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2000年在“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获得第31类“百果园”商标,并且是海南省著名商标、海南省老字号等。被告是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获得第35类“百果园”商标,201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两公司的商标都是“百果园”,但商品类别不一样,一个是商品类,一个是提供商品的服务类,是否相似且构成商标侵权呢?该案两审法院均认为不构成类似,不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1]但,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很多消费者无法区分“百果园”菜果和“百果园”销售的菜果。企业应以该案为鉴,特别是提供商品的企业,应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的第35类上注册与自己主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二)注册企业的多种商业标志

    商业活动中的“傍名牌”不仅是模仿与名牌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还发展出模仿企业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域名、广告语等等。商业中除了商标能成为企业的象征,让消费者能据此联想到企业的除了商标还有其他的商业标志,如企业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域名、广告语等。在商标法为注册商标提供禁止他人模仿的保护时,“傍名牌”的投机者可能将他人的知名企业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域名或者广告语等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以实现利用他人声誉谋取自身利益的目的。我国当前的立法并没有肯定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域名或者广告语等享有绝对性权利,只能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他人利用这些标志进行不正当竞争[2]。但是,该法仅保护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域名,且需要他人对这些标志的使用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如果将这些标志注册为商标,则能获得积极的专有性权利,一方面能禁止他人混淆性使用,另一方面还能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给他人,获得财产性收益。

    (三)维护商标显著性的商标管理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当然的希望商标的知名度越高越好,但物极必反。当商标的知名度特别高、该商品的公众知晓程度特别高,以致于该商标成为指代该商品的通用名称而非表征商品的来源时,就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丧失显著性的商标,应予撤销或在商标保护期届满后不予续展。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法院亦不支持淡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商标的侵权诉讼。

    在“咖啡伴侣”商标案中,原告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享有“咖啡伴侣”注册商标,被告是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咖啡上使用“咖啡伴旅”字样。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似的商标,易于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使用“咖啡伴旅”字样不构成侵权,“咖啡伴侣”因为长期,大量的作为“咖啡用脂脂末”商品名称广泛使用,客观上具有泛化的趋势,雀巢公司也使用“雀巢咖啡伴侣”“低脂咖啡伴侣”“液态咖啡伴侣”等字样,这些使用方式均是将“咖啡伴侣”作为指代某种商品的名称在使用。所以,两级法院均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咖啡上使用“咖啡伴旅”并不构成对“咖啡伴侣”商标的侵权。[3]因此,企业商标管理时,应注意正确使用自身商标,防止自身商标过于显著泛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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