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重视知名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
来源:理论界
作者:杨守晶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中,驰名商标保护是极其重要的内容,它在防止驰名商标被非商标持有人恶意淡化上起到了关键作用。但要特别注意:
(1)保护驰名商标权利,并不以判决认定案涉引证商标驰名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侵权行为,并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对商标认定驰名的,予以认定。而对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需要认定驰名即可认定已经构成侵权的,不予认定。并进一步规定认定驰名的结论只适用于具体案件,没有溯及力和普遍效力。这一规定一是防止别有用心的商标持有人,借司法维权途径恶意扩大其商标非商品性质的影响力;二是对商标动态性的长远考量。同时,对于确需认定驰名的商标,不适用自认规则,应在充分询问对方当事人对引证商标驰名是否存在异议的基础上,科学分配举证责任。
(2)合理利用知名商标已属驰名的事实
在侵犯知名商品商标权案件中,对于该知名商品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历史,或虽未注册但有其他已属于驰名商标的事实,案件承办人应充分重视,虽不必要认定为驰名,但该事实均能够认定商品知名度及影响力,进而援引商标及反不正当竞争相关法律保护其权利。此外,对于知名商品与案涉商品是否是相同或近似商品一节,应深入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至十三条之规定,笔者倾向在认定事实过程中综合考量商品之间的功能、用途、生产者、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或服务之间的目的、内容、对象、方式方法等,参考但并非严格局限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合并简称分类表)。实践当中,知名商品的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在某特定类,侵权商品使用于另一类,但两者使用场景相同,受众近似,或两者最终达到指示来源的目的相同,可不局限分类表认定为相同或近似。例如,中国石油将“昆仑好客”注册于广告类(第35类),用于加油站,指示开在加油站内的便利店的来源,使用在加油站长方形直立广告牌上;侵权行为人将“中仑好客”注册于加油站类(第37 类),同用于加油站及加油站长方形直立广告牌上,并抗辩己方加油站内没有便利店,不构成侵权。本案事实为两标志均应用于加油站内,其中,知名商品“昆仑好客”为广大公众指示的是特定的中石油加油站内开设的超市,相关公众接触后“昆仑好客”大概率与中国石油加油站产生联系,而并非联系他的注册类别(广告),也不会在接触其他相似标志陷入误认前探讨所看到的标志注册于何类别。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两者虽然注册类别不同,但属于类似服务,应认定侵权行为人构成对知名商品商标权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