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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授权冲突标准与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应协调一致
    POST TIME:2021-10-23 03:43
    来源:兰州学刊

    作者:张 玲 李世耘

    申请商标注册的目的在于获得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排他权,从而在他人未经许可进入商标权保护范围时,能得到侵权救济。因此,商标授权确权中的冲突标准应该与商标侵权判定标准保持一致。否则的话,就会出现使用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反而被认定为侵权,或者注册商标的排他权范围被限缩在核定的商品上,不能扩展至类似商品。“315422" target="_blank">稻香村”商标系列案已经充分暴露了标准不一所带来的混乱。为消除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规范性文件:法发[2010]12号中规定,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法释〔2002〕32号中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66)由此,将冲突标准与侵权判定标准合二为一。

    在我国《商标法》中,混淆之虞标准有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变化过程。(67)1982年《商标法》第十七条关于商标审查授权的冲突标准,以及第三十八条关于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使用的表述是相同的,即:相同、类似商品;相同、近似商标。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款第2项将被告使用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足以造成误认”的行为纳入商标侵权范围。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在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情形下,引入了“混淆”“误导”标准。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关于“商标近似”,第十条关于“类似商品”的界定表述中,作为一般条款明确纳入了混淆标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68)在立法层面正式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了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由此可见,《商标法》最初关于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表述与授权确权的冲突标准是一样的。但随着立法的修改,商标侵权判定已经确立了混淆之虞标准。与此相对应,冲突标准也应从仅适用于驰名商标,而扩展至一般情形,将混淆之虞定位为一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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