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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行政执法权限不足
    专利行政执法权在1984年《专利法》颁布时就予以明确当初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专利行政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在经历三次修改之后,《专利法》中专利行政执法的重心逐步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转移到查处专利假冒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权限不断回缩,仅余责令停止侵权和调解赔偿数额,既无主动查处权也无行政处罚权。

    反观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如《商标法》《著作权法》中有关行政执法的内容在历次修法中逐步加强,规定行政机关对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享有主动查处的权力。如《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对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商标法》第61条更是直接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两部法律均突破了民事纠纷不告不理的原则,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主动查处权。

    并且《商标法》《著作权法》《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行政机关对相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力。如《商标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5年内实施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著作权法》第48条也赋予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的权力;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我国《专利法》中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执法权限明显弱于其他法律,根据相同事件相同救济的立法原则显然不公。当然,很多学者提出专利权较之其他知识产权存在明显区别,其理由有二:一是强调专利权的技术性,科学技术是专利权的客体,而科技进步依赖于交流和共享,即便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侵犯专利权,所采取的制裁措施也无需过于严厉。二是认为专利侵权行为不涉及公众,仅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侵犯版权与商标权在许多情况下同时欺骗了公众,不是任何民事赔偿能解决的,只有通过行政的及刑事的方法处理。(2)因此专利侵权行为只需追究民事责任足矣。这种观点为现行立法所采纳,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恶性专利侵权行为区别于一般的专利侵权行为的显著特点就是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现实中这种专利侵权行为对社会公众造成的隐性利益损失也远远大于专利假冒行为,仅仅依赖传统“不告不理”的方式追究侵权民事责任,只会纵容恶性专利侵权行为的日益猖颁,《专利法》修改应当加强对恶性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执法,赋予行政机关主动查处和处罚的权力

    综上,虽然论证了规制恶性专利侵权行为确有现实和法制必要,但囿于《专利法》的私法性质,赋予行政机关主动查处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的精神还需从法的价值层面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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