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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
    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是在近代英国普通法中出现的,在1763年的 Wilkes v.Wood案中第一次出现法院准予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该案中,原告出版了一本小册子,其中文字对国王有毁谤的嫌疑,国王下令搜查原告的房子,并根据普通令状没收其财产,原告就告国王非法侵入私宅,获得判决被给于惩罚性赔偿。2这种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来被美国所继受。在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第一个案例为1784年的 Genay V. Norris,该案中被告为一名医生,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准备以枪战解决争议,后被告提议以饮酒和解,而被告在原告的酒中掺杂了斑蛰剂,致使原告饮用后而生病。

    此后的一段时间里,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非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2虽然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但此时的惩罚性赔偿与古代法上并无多大差别,并非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而仅仅作为传统法律责任的例外情形出现,其目的也仅仅还是惩戒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蛮横的、粗野的、有报复性的、恶意的或无视原告的权利”(3等主观上的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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