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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虽在英美法中出现,但据现存文献考证,相关制度古已有之,其最早起源于公元前2000年的《汉谟拉比法典》( Code of Hammurabi)中倍数赔偿( multiple damages)的观念。在《汉谟拉比法典对于在神殿或宫殿,或由他人处所窃取牲畜,就得分别科予30倍或10倍的赔偿。1)《罗马法》中对此也有规定:因被迫而做出损害自己利益行为的诉讼,被害人最高可以请求实际所受损害的4倍赔偿。2)还有摩西律( Mosaic Law)中也有对于盗窃行为通常都给予倍数赔偿的规定,例如,一个人偷了1头牛或1只羊,然后卖掉或杀掉,加害人就得赔偿被害人5头牛或4只羊。1另外,在古代宗教法《出埃及记》中也有着这种类似的多倍赔偿规定,该文献记载,如果沙马鲁从塔木卡那里取得银子后赖账,那么,沙马鲁应按其取得之银3倍交还塔木卡;反之,如果塔木卡说谎,那么他应按被收回之全数,6倍偿还沙马鲁。

    虽然惩罚性赔偿远古便已存在,但是在奴隶制、封建制社会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在烟波浩渺的各国古代法典中,我们所能搜寻到的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也就只是以上这寥寥几则,可见其在古代法上只是作为传统法律责任的极其稀少的例外出现。

    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在古代法上广泛存在的“加倍罚金”的法律责任形式也属于惩罚性赔偿。他们由此得出惩罚性赔偿在古代法中便已普遍存在的结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颇值得商権的。如在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规定:“损害人家财产者,无论有意无意,应该赔偿,并向国王缴付与损害相等的罚金。”(3)还有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之“私犯”第15条规定“凡以正式方式在窃贼家搜出赃物的,以现行盗窃罪论处;如以非正式方式搜出或在他处查获的,则处盗窃者3倍于赃物的罚金”;等等。中国古代法上也曾有过“加责入官”“倍备”以及“倍追钞贯”等加倍罚金责任制度。

    以上这些“加倍罚金”的法律责任制度虽然都表现出加害人所受惩罚超出了其实际造成的损害,但究其实质却是一种罚金形式的法律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因为加害人所支付的超出实际损害的金钱是收归国王或者官府,而不是由受害人所得即一种“私对公”而非“私对私”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存在差异,不属于惩罚性赔偿。

    古代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一般都是因为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而加重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汉谟拉比法典》的规定中这点体现得尤为明显:同样是盗窃,偷盗寺院里的动物就必须处以多达30倍的赔偿,正是因为在当时社会寺院作为宗教圣地,其财物是神属而不容觊觎的,偷盗神的财物便是渎神,必须严惩。可见,主观恶性的程度作为惩罚性赔偿核心的归责因素以及定额因素,自古便传承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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