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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厘定
    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是由判例发展而来,最初并无成文立法之规定,因此对其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追根溯源,最初的惩罚性赔偿称为“ Smart Money”,仅特指因受伤而残废的人,可就其受到的不法侵害请求惩罚性赔偿;其后演变成Vindictive Damages”,指个人寻求对不法行为人的报仇或报复然后是“ Punitory”“ Speculative”“ Imaginary”“ PresumptiveAdded Damages'”,泛指所有超过为赔偿原告损害而给付的金钱赔偿;最后才发展成为现在所称的“ Punitive Damages”或“Exemplary Damages”,指被告因其恶意( malice)、轻率( reckless)或漠不关心( indifference)的行为,法院因而判给被害人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赔偿。)然而细细探究,三者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的: punitive damages强调惩罚性,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赔偿,强加其更重的经济上的责任,从而达到惩罚不法行为的目的; vindictive damages强调报复,类似于刑罚中的报应刑观念,因而惩罚性赔偿被认为与私法上的等质补偿原则相违背,在性质上更类似于刑罚; exemplary damages虽然也有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之意,但更强调的是这种赔偿的社会示范作用,即赔偿所树立的典范,“为他人确立一个示范,使他人能够从中汲取教训而不再从事类似的行为”,从而达到制裁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2)随着对侵权法功能认识的不断深入,以上三个概念现在一般不再被严格区分,都可以译为惩罚性赔偿。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二)》第908条对惩罚性赔偿的界定是:“①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除了补偿性损害或象征性损害赔偿之外的损害赔偿类型,是为了惩罚极端无理之行为人的恶性以及威慑并抑制该行为人与他人在未来从事类似行为而施加给不法行为人的特别赔偿责任。②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由于被告的恶性心理或轻慢罔顾他人权利的极端无理行为而科处的。在评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时,审判者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当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行为所导致或意图导致原告所受伤害的本质及其程度、被告所拥有的财富等。”

    由惩罚性赔偿概念的演进可知,惩罚性赔偿与传统法律责任之间既有相似之处,又存在很多差异。其中最主要的差异就是惩罚性赔偿兼具了赔偿与惩罚的双重特性,这是以往任何法律责任形式不曾具备的。本文在此将惩罚性赔偿与民法的损害赔偿、行政法的罚款和刑法的罚金进行比较,以期发掘其独特的属性。

    1.惩罚性赔偿与损害赔偿的比较

    首先必须肯定惩罚性赔偿与损害赔偿都是一种“私对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但是二者却存在很大的差别:从性质上而言,虽同为“赔偿”,损害赔偿中被告仅就可归责于己的原因对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具有典型的补偿性质;惩罚性赔偿却在补偿原告的同时,为了惩罚被告的主观恶性,防止类似不法行为再发生,而在损害赔偿以外,对被告再处以额外的赔偿金其性质不再仅仅是补偿,而带有惩罚和威慑的性质。从赔偿范围上而言,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害和所损失的实际利益为限;而惩罚性赔偿并不只局限于被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害,还往往考虑到受害者的可预期利益和长远利益。

    2.惩罚性赔偿与罚款、罚金的比较

    相对于“私对私”的赔偿,罚款和罚金都是一种“私对公”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发生在国家与个体之间,个体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可见惩罚性赔偿与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在某种程度上它们之间却有很大的相似之处,那就是对违法行为人而言,惩罚性赔偿与罚款、罚金都表现出惩罚的特性,因为它们可能使被告承担远高于造成实际损害的法律责任,如《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中多处规定“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表象上来看这很容易造成与惩罚性赔偿的混淆;然而就受害者而言,它们的差别是显著的,惩罚性赔偿金支付给受害者,而罚款、罚金支付给国家,显然惩罚性赔偿还具有鼓励受害者提起诉讼、勇于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特征。

    通过比较发现,惩罚性赔偿与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存在很大区别,但多数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仅是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特例,而非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这正因为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惩罚性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惩罚性赔偿产生之初确实只是一种很少出现的特殊情况,但是随着英美法的不断发展,正如其概念一样,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在不断演进,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责任制度。因此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首先需要从历史的角度来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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