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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
    19世纪后,在美国,惩罚性赔偿较多地运用在产品责任案例中,但争议很大,一直到1967年的T7ooeV. Richardson- Merrell,Ine.一案,惩罚性赔偿才在产品责任案例中获得重大的承认。在该案中,被告公司出卖一种降低胆固醇的药,被告明知该药会使多数使用者产生白内障的副作用,但却未公开。最初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50万美元,但是在发回后将惩罚性赔偿金减为25000美元。

    至此,惩罚性赔偿在现代美国法上发扬光大,其适用范围也主要转移到了经济领域,而裁定赔偿的金额和次数逐渐增加尤其在产品质量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判例日益频繁,且赔偿金额也不断攀升,一次次以天价刷新记录。2002年加州洛杉矶法院曾判决美国最大烟草公司菲利普?莫里斯集团( Philip MorrisCompanies Inc..)赔偿一名因吸烟而患上肺癌的妇女280亿美元,创下个人赔偿金额的最高记录。

    由此可见,现代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以其独特的形式以及日益扩大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频率,表明其已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责任制度,而非再依附于传统法律责任之上的特别规定。事实也证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代美国侵权法,尤其在产品责任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对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很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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