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许可他人实施之使用费在共有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及其约定
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第15条第3款明确规定:“许 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上文介绍过的原《技术合同法实施细则》第50条规定:“…… 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办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 有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实 施、使用方。但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 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与这一规定相比,这里不 再是刚性的“各方等额分享”,而是“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也就是 说,可以论功行赏,各方有多有少。但是究竟如何分配?依然法无 明文和法无细文。这就应当在事前或者事后加强关注和促进“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比例及其约定。
上文介绍过的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 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 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该司法解释设定条 件下的第一个普通许可应当视为自行实施,不必再分配给其他共 有人使用费;但是按照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规定,即使在 自己不实施前提下的第一个普通许可,也要向其他共有人分配使 用费。均为现行规范的两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有冲突,那么,如何 通过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合理路径维护己方的权益?譬如,自己不 实施的共有人如何争取将其第一个普通许可视为自行实施而不必 再向其他共有人分配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