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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与秩序之争——专利法律制度的价值冲突
    我们生活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一方面每个人都追求着个 体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在社会化大生产的今天,经济生产、 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个人的利益通常不得不通 过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的实现为媒介得以最终实现。 因此法律要求人们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尊重他人利益,并共同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事实上,即使 法律不如此规定,根据市场规律,人们也会在一定程度、一定 范围内自觉地如是做,此即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理性经济人” 假设。然而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保持一 致,但是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却同样不可避免地会与整 体利益发生冲突。毕竟“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 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而理性经济人的假 设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中人只是有限理性的。为此,不 同的法律对自己应当维护的利益加以认定和规定,并以明确的 制度体系作为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 的冲突实质就是自由与秩序之争的根源所在。

    一般来说,私法强调自由高于秩序,它认为秩序在立法上 必须对自由退让,秩序只能是自由的确认者、分配者、保护者 而不是自由的否定者、妨碍者。立法者不得以秩序为由制定否 定或限制自由的法。在规定法律责任时,如果自由与秩序发生 冲突,应强调自由而不惜牺牲秩序,以秩序损害自由的法本身 都不是良好的法。公法则强调秩序高于自由,它认为法是秩序 的化身,秩序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自由的束缚和规范,因而自由 必须以秩序为依归,以法律为准绳。秩序是立法追求的目的, 自由是立法制约的对象。在确定了自由和秩序的位置之后,二 者发生冲突,自由应无条件地服从秩序。在制定法律责任规则 上要以秩序为目标,自由服从秩序,如果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 甚至应当以牺牲自由为代价来谋取秩序。

    可见,私法侧重对自由的保护,而公法力图对秩序进行确 认。二者在诸多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体现出它们对法律价值 追求取向的不同。

    (一)伦理基础方面

    法是人的创造物,法与人性的关系问题自然一直以来为许 多学者所关注,它也成了研究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必须考虑的 问题。人性问题上最大的争议表现在西方是人性的理性与非理 性,而在中国则是人性的善恶。

    “人是理性的”或者是“善”的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人 的理性处于支配地位,善就占有优势,法律就用不着。斯多葛 学派的自然法观便将人的理性自然化,将人的理性等同于自然, 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理性在这种 思想的影响下,法律倾向于对自由的保护,也就形成了私法的 伦理基础。而“人是非理性的”或说“人性恶”的观点则主张 法就是以人性恶作为其产生的基础的,中国古代的荀况在《荀 子?性恶》一文中提出“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 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故必将有师法之化……”"古者圣王以 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是以为之起礼义、 制法度,以矫饰人之情性而正之,以扰乱人之情性而导之也, 霍布斯也认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的、充满恶意的、野蛮 残忍的和富于攻击的”,“每个人对于他人都是狼,而且在充满 仇恨、恐惧和互不信任的气氛中,每个人都始终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之中”〔|)。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法律自然成了维护社 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的工具,公法因此而形成。

    (二)法律后果方面

    私法责任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其中的财产责任更具有补偿性; 而公法责任最显著的特性就是惩罚性。比如,民事责任就是以等 价、补偿性质为主的一种法律责任,它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恢复 原状、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这与民事法律关系平等有偿的特 征相一致,要求贯彻恢复原则和等价赔偿原则,并坚持赔偿数额 与损失相当。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之本旨在于尽可 能地恢复因损害所被破坏之均衡,即在于以责任者之费用,使被 害人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发生时之情况与之截然相反, 刑事责任就是一种惩罚性法律责任,惩罚违法者,维护社会是它 的首要功能,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限制、剥夺责任人的自由、财 产、政治权利甚至生命,这些内容明显地体现出惩罚性。

    (三)强制性程度方面

    私法责任可以不通过甚至完全不通过国家权力,也就是说 除由法院依法加以追究、采用司法制裁的手段来实现外,当事 人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完全可以自行协商决定。正如优士丁尼 《学说汇编》中所说:私法规定的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 改,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而公法责任一 般必须由国家强制力进行追究,”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 更”〔3),而公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因当事人意志的转变而改变, 行为人必须遵从法律规定的方式来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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