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冲突
法律价值的体系就如同金字塔一般,是由多种要素构成、 以多元状态存在的。虽然处于这个金字塔顶端的价值——正义 是法律价值永恒不变的绝对超越指向,但是不同的时代、不同 的国家曾产生过无数的正义观念,具有令人迷惑的多相性。这 些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导致不同法的价值准则和法的价值 观念各自内部和相互之间的矛盾,也就是说,在法律价值体系 内部同一层次的各种价值要素的位阶是上下浮动的,在社会发 展的每个特定时期,总是有一种价值处于首要地位,其他价值 处于次要地位,这就是法的价值冲突。
一般来说,法的价值冲突发生在同一层次的价值准则之间, 而上下层次间的价值则是一种紧密相联、融洽一致的包容关系, 上级价值必然高于下级价值,一般不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如 果存在诸如正义与自由、秩序与安全之间价值冲突的观念,只 能说是对法律价值内涵的理解偏差。所以笔者认为,解决法的 价值冲突虽然有很多方面,但是其中最关键的还是要解决同一 层次的价值序列(the hierarchy of values)问题。
而在法的各层次价值准则中,处于第二层次的自由与秩序 这一对基本价值的冲突自法律产生以来便是价值冲突最激烈也 是最核心的问题,它们是一对亘古不变的矛盾统一体。在古罗 马法中,自由的定义是:“凡得以实现其意志之权力而不为法律所禁止者,是为自由哈耶克则认为“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 施以的强制(coercion),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称 之为“自由(liberty or freedom)” J 2〕他认为自由分为两个方面, 即所谓“免于(或摆脱)……的自由" (be free from…)与 “做……的自由"(be free to do…)。〔3〕而“所谓秩序,我们将 一以贯之地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 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对整体中的某 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some spatial or temporal part )所 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 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3)。从哈耶克对秩序冗长 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他将秩序定义为一种“事态”,在这种 “事态”中,人们可以根据要素间相当稳定的相互关系作出正确 的预期,从而使行动能避免不确定性。
由二者的概念我们可以发现,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辩证的 对立统一关系。一方面,良好秩序的建立当然能够保障个体自 由的普遍实现,个体自由的普遍实现又带来了相对稳定良好的 秩序,二者相辅相成;另一方面,自由与秩序之争也在法律产 生时起就从未平息,因为秩序必然限制个体自由最大化的实现, 而过分强调自由只能使秩序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虽然哈耶克 在《自由秩序原理》中提出一种“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的观点,认为秩序是源于人“在应对某即时性环境的过 程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是人有意创造的,而是 “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在这种观点的指引下,自由 与秩序是绝对统一的,秩序因自由而生,二者不发生冲突的可 能。然而其在后作《法律、立法与自由》中也不可避免地承认 秩序有两种渊源:在自生自发秩序以外,还存在一种“组织” 或者“人造” (made)的秩序——“由某人通过把一系列要素 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动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哈耶 克更试图用一对古希腊的术语“内部秩序”(kosmos)与“外部 秩序”(taxis)来分别指称这两种秩序以示区别,并指出“这一 区别对于理解社会进程以及对于制定各种社会政策来说都是至 关重要的”。而法律制度所确立的“秩序”是指狭义的“人为 秩序”或称“外部秩序”。
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 的建立与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平衡一秩序的趋势,秩 序有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维持平衡的规定性。因此它们之 间的冲突就在所难免,无论在任何时代、任何法律之中,它们 都是法学家关于法律价值争论的焦点。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 国家,由于政治、经济、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律对自由 和秩序的选择倾向不同。从时间维度来看,在封建专制社会, 法律给予了秩序以突出的地位,却降低了自由的重要性;而在 资本主义时代,法律尽管没有否认秩序的重要性,但却将增进 自由视为首要任务;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则试图消除自由和秩序的差别,其最终(当然是分阶段实现的)目的就是要实现 自由与秩序的融合,达致正义的最高点一共产主义,从而消 灭国家制度及其自身。从空间维度来看,这种冲突在以《专利 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发达国家 强势地将秩序优先的制度规则打造成国际主流范式的基本内容, 以维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现行秩序;而发展中国家力图改变 现有知识产权秩序中不尽公平、合理的状况,实现自己对知识 产权的理解和诠释,即知识产权制度安排的自主话语权
因此,解决自由与秩序之间的价值冲突,自法律产生伊始 便是一个永恒的课题,自然也成为研究知识产权法律价值首先 要考查的问题。根植于经济生活中的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社会 正义,应表现为更具实质性的价值准则。具体而言是要保障创 造者的智力活动投入得到应有回报,实现社会智力资源的有效 配置、促进社会非物质财富的增加。为实现这种正义,需要从 市场经济的自由和秩序两个方面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经济生活进 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