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构成要素不同
海峡两岸商标法都将商标权取得的要件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即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显著性,须由法定构成要素组成;消极条件也近似。但在商标的构成要素上,两地的规定不尽相同。
台湾现行“商标法”在通标的组成要素上,比大陆方面多了声音要素的规定。因为现今商业活动发达,传销媒体及广告设计日新月异,传统的商标表现形态①已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工商企业或有关的服务机构越来越多地使用声音要素为其区别标志,若识别性显著,应当纳入保护范围。大陆商标法没有规定声音要素,也是考虑到国内的具体情况。尽管有此差别,大陆商标法在商标的构成要素上的规定还是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的②。而台湾“商标法”规定的声音商标,虽然契合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但不符合TRIPS协议要求的商标的可视性要求,因而在“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编印的《商标法逐条释义》中,解释为“该声音应以视觉可感知之图样表示者为限,始为适格的保护标的”③。从此解释中可看出,受保护的声音商标实际是组合商标而非纯粹的声音商标,仍然没有超出TRIPS协议的要求,但台湾“商标法”上的这种表述,却容易引人误解。
除此之外,两岸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原则的规定、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商标权人的权利限制④、代理人的权限限制、商标权的保护⑤等方面都有差别。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三个:一是不同政治制度、社会性质和经济制度使得海峡两岸商标法在侧重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侧重保护私人利益两方面各有倾向;二是由于受旧法传统的不同影响以及商标法颁布的时间、保护历史长短不同的影响,海峡两岸的商标法在反映当代世界商标法立法新趋势方面也各存长短;三是基于两岸立法体例、立法传统及实际情况上的差异,两岸商标法在体例结构和条文内容的技术处理以及具体问题的规定上也不甚一致。而商标法对商标权保护的这些差别,必然会造成两岸经贸交往中认识的不一致,当然也就会导致一些原本不应发生或不该发生的纠纷和麻烦,形成了多年来海峡两岸商标权纷争不断的局面。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海块两岸合作保护商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