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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发明创造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发明创造日趋复杂,越来越需要企业、研究机构组织众多人员在其履行职务时完成,于是,出现了“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并被各国所接受。

    (1)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

    职务发明创造在国外也称为雇员发明,对其概念的界定,各国立法不一。日本专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务发明是指其性质属于单位业务范围,且完成发明的行为属于该单位管辖下的工作人员现在或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发明。英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该雇员正常工作过程中或虽在其正常工作之外,但为特别分派给他的工作作出的发明。我国修改前的《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2)职务发明创造的判断标准

    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界限是专利制度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之一。我国《专利法》对界定职务发明创造规定了如下两个标准。

    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第一,在本职工做中做出的发明创造,主要是指完成发明创造的行为是发生在职务范围以内。职务范围即工作责任、工作职责的范围。这是根据发明人或设计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和业务范围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基本依据。第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虽然不是研究、设计和开发工作,但是经单位分配参加短期或临时性的研究、设计和开发工作,从而做出发明创造的,也应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但是,这种短期、临时性的任务要有明确的、具体的根据。第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离职后一年的期限应当自正式办理完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手续之日起计算。

    ②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这是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单位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建立的物质关系来判断职务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其中技术资料主要是指该单位自有的内部情报或资料,例如技术档案、设计图纸和新技术信息等,单位图书馆或资料室对外公开的情报或资料不包括在内。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达到何种程度才称得上是对发明创造的完成起了“主要”的作用,则要根据具体情况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如果只是少量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对完成发明创造不起主要作用,则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应认为是职务发明创造。

    以上是我国1984年《专利法》对职务发明创造认定的两个标准,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仍继续沿用。经过16年的实践,为适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特别是适应课题制的实施需要,2008年12月修改《专利法》时,引入合同优先原则,允许科技人员和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发明创造的归属。具体在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表明,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按照事先约定向单位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可不作为职务发明。该条款的修改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面向市场、自筹资金,按照市场需求立课题, 并有利于使单位闲置的设备等物质条件得到充分利用。

    (3)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

    修改前的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专利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的归属视单位性质: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所有;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匚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申请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所有。

    上述规定中关于国有单位专利权归属的表述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精神已不相适应。根据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十五大对国有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结合我国近年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果,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条取消了依据单位性质而作的“持有”和“所有”的区分,统一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这一重大内容的修改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使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竞争的主体?在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权方面将与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这对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竞争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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