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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协会垄断、竞争与限制竞争
    “垄断”“竞争”与“限制竞争”是反垄断法条文中常常出现的概念,三者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联。关于竞争,虽然对其很难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是可以给垄断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简单来讲,一个企业作为某种产品或服务的供给者或需求者,如果该企业没有竞争对手,那我们就可以说,该企业在该市场上占有垄断地位,或者说该企业所处的行业是垄断性行业。〔I〕可见,垄断是指一种状态。此时,企业获得垄断状态的方式无关紧要,这种垄断状态实质上反映了市场上缺乏竞争这一现实。分析其原因,是因为有限制竞争的规定或行为存在,最终导致了垄断状态。因此,人们习惯上称这种限制竞争行为为垄断行为,由于把“限制竞争”与“垄断”两个概念交替使用,垄断这个概念也便有了限制竞争的含义。比如,德国的反垄断法称为《反限制竞争法》。在我国,一般情况下,垄断行为就是指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第3条明确指出:“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限制(Restriction)竞争”也是一个与“竞争”相对应的概念。“限制竞争”,有时又被称为“排除(Exclusion)竞争”“支配(Dominance)竞争",口)欧盟竞争法中称之为“妨碍(Prevention)竞争”“扭曲(Distortion)竞争”,〔2〕现实中,这些称谓实际区别不是很大,较为习惯的称谓还是“限制竞争”。众所周知,《反垄断法》是一部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因保护竞争所涉及的范围过于宽广,不可能具体规定保护的方方面面,所以,它通过制定反对限制竞争条款来达到保护竞争的目的。限制竞争实质上就是限制企业的经营自由,而经营自由是企业经济自由权的核心内容,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均享有经济自由权,因此,限制企业自主经营的行为均是与经济自由、自由竞争的理念相悖的,比如,市场中常见的企业通过联合协调方式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均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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