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中恶意和情节严重问题的判定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苏和秦 庄雨晴
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在商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商标侵权人的“恶意”应为适用的主观前提,而商标侵权的“情节严重”应为适用的客观前提,二者间为并列关系。若要适用商标惩罚性赔偿,涉案的侵权人及侵权行为必须同时满足“恶意”及“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
“恶意”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定义的传统法律概念,对“恶意”的判断还依赖于道德及公序良俗的评价,因此对于“恶意”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宜做穷尽式列举。在美国及英国的知识产权法中,侵权人主观上的肆意、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以及其行为在道德上的可耻性等均可作为侵权恶意的体现。结合我国商标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宗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恶意商标侵权行为应当限制于那些故意侵权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或藐视法律权威的行为之中。英美司法实践中将一些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等同于故意甚至恶意侵权的思路并不适合我国商标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情况。而“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观前提,其主要是指侵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情节严重”并不是一个质的层面的判断,而是量的层面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区差异及法官主观认知的不同等因素,可能导致对于侵权情节是否能够到达严重程度出现分歧。因此,或许也可以借鉴其他法律中的一些条文,对典型的侵权情节提出一些量化标准,对法院的判定进行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需谨慎。其原因主要在于1)对“恶意”和“情节严重”的理解适用分歧减弱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可预测性,在实践中应当更加严格谨慎地适用商标惩罚性赔偿以维护司法公信力;2)商标惩罚性赔偿计算中1-5倍的加倍区间较大,在缺乏细化的加倍参考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持谨慎的态度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惩罚的倍数以避免罚与责的比例失调; 3)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主要在司法政策的驱动下出现和发展的,其并非我国民事侵权领域的传统规制手段,在适用的过程中应回归和坚守其惩罚和威慑情节严重恶意侵权的初衷。
在今后,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实施以及《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正,为了各部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存在由“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改为“故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能性,并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对“故意”的内涵在惩罚性赔偿适用语境下做出必要限制,以增加商标惩罚性赔偿的可操作性,但这种调整并不会也不应降低商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门槛。而无论立法技术上如何调整,在司法适用的层面,都宜坚持审慎的原则而避免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领域的泛用和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