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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一体相同的观点是多数著述主流,知识与知识产品并未得到区分,故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或者说非物质性),应当是其最本质的特点,而其他所谓的可复制性、传递性、扩散性、再现性、公共性、永存性等,都是由无形性所衍生或所决定的。

    .无形性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是指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不像有形物那样具有物质实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知识产品之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形而言的,它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处分形态:

    (1)无形的占有。由于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知识产品虽具有非物质性特征,但它总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占有其表现形式的物化载体并不当然占有知识产权。

    (2)无形的损耗。使用知识产品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川。上述使用不会像有形物使用那样发生损耗,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品,亦无法适川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3)无形的处分。与交付知识产品的处分不可能有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之情形,它的存在可能会因期间(法定保护期)届满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基于上述特征,国家有必要赋予知识产品的主体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保护。

    .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可以通过载体的复制而得以再现。人类可以不受地域、国别以及特定物质材料的限制,在同一时间,利用不同的载体,不受数量限制地复制相同的知识产品,并互不影响。因而知识一旦被生产出来并予以公开,客观上就为人们提供了共占、共享该知识的可能。当其他人获取或利用该知识时,不会导致知识的创造者失去该知识,他仍然拥有它,他可以与众多的人不受数量限制、互不干扰地、同样地占有和利用该知识。物则不同,比如一辆汽车,它不可能同时在不同的地域和国家被不同的人所占有和利用。物的白然属性决定其先天具有排他性的特点。知识的自然属性,即非物质性、传递性、扩散性和再现性导致其生产者无法通过像物那样的实际占有来控制对它的利用,也无法通过与他的约定来对抗第三人的占有和享用,因此才产生了通过对一定地域范围内全体社会成员有拘束力的共同约定,即法律规定的办法,来控制对知识占有和使用的制度一知识产权法。

    .公共性

    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共性是从经济学角度而言的,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因其无形性,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每个人对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的消费,不会造成其他人消费的减少,无数个人可以共享某一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共产品屈性,使得“搭便车”现象也如影相随,比如经许可仿制别人新颖的专利产品等行为,而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的生产者或所有人很难排斥这些享受成果而不付费的人口在某种程度上,正是这些愈演愈烈的“搭便车”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导致了法律保护的强烈要求,进而催生了知识产权法的诞生,并促进了知识产权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当然,也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尤其是智力成果的外部性,与社会利益关系密切,因而法律给予了许多的限制,比如规定了作品的合理使用、专利侵权的例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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