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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设定担保后的法律关系
    以知识产权设定融资担保,按照中国目前的法制,就只有设定质权一途,至于知识产权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设定担保质押之后,与融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也就必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法的规定中,直接针对知识产权设定质权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只有担保法笫八十条,而依据这一条的规定,按照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笫三人提存。除此之外,担保法对于知识产权设定担保之后的法律关系就没有其他的规范。而经其他学者的研究,对于知识产权设质之后,出质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拥有质权的融资者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大概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除了转让与授权他人使用之外,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在设定担保之后,还是可以继续使用知识产权°但相对来说,权利人在处分设质知识产权的权能上就受到了限制,不能恣意处分转让知识产权,依法必须要取得质权人的同意C此外,通常知识产权人对于知识产权的继续有效存在,具有主导性的地位,因此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先前的研究也认为,出质的知识产权人应当负有保全知识产权的义务。

    (二)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由于除了担保法第八十条之外,并没有再针对?知识产权质权人对于设定质权的知识产权可以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做出规范,因此先前已有的研究认为,知识产权质权人的权利不外乎质权执行权、优先受偿权、质物孳息收取权、限制转让、许可权、转质权.追及权,以及占有质物凭证权等。除此之外,由于设质只是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并不同于授权,因此质权人并不当然可以使用作为担保的知识产权。而当质权消灭时,质权人也有协助义务要涂销原来的质权设定登记。

    (三)对于担保法中有关知识产权设质的检讨

    从前面第一与第二点的整理看来,中国学者目前都从传统的担保物权观念出发来检讨知识产权设定质权之后所应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因为担保法的规定过于粗略,乂缺乏可以依据的司法解释,因此只能从其他权利质权的观念来推论知识产权设质之后对于当事人的影响。本文以为,知识产权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动产,同时也跟其他的债权、股权等等权利有着性质上的差异。当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人与某种特定智能、精神文化创作结果之间归属关系的确定时,套用动产质权或是权利质权的规定来规范知识产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现有的担保法制不但是不足的,而且是有不当的。

    以下即针对本书研究认为重要的观念课题加以说明:

    .特定条件下,尚未取得知识产权的某种客体亦得用以设定担保G

    .担保法第八十条不当限制知识产权人对于已设质知识产权的转让与使用。

    知识产权在担保法中,被当成是权利质权的i种态样来处理。但是检视其他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例如债权、股权等,本身就是财产的代表;但是知识产权不是。虽然知识产权可以通过鉴价的程序来了解所具有的价值,但是这种价值必须要经过权利人妥当的管理利用方能显现。这个跟20()万的债权、50%的股份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是不可相提并论的。把知识产权列入权利质权的一种态样,唯一的理由,就是因为知识产权跟债权、股权等权利一样属于无形。我们再I可过头来思考提供担保物作为担保的主要目的是什么。目的是让融资者确保现在给予融资之后,将来借款者能够按期还款;如果借款者不能依约定还款,至少还有担保物可以来满足自己的债权。所以设定担保权利的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关系,应当要从确保担保的作用这项根本的概念出发。就算法律没有规定,要思考其中的法律关系,也要从实现担保的作用来开始推论,而明文的法律规范,更应该是如此。那么担保法第八十条限制知识产权出质人转让与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的目的到底是什么?限制出质者转让或是授权他人使用知识产权,对于质权人有更大的保护吗?担保的功能会更强吗?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在担保制度中,对于担保权人最重要的是担保品的价值是否维持稳定,以作为有效的担保。而在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的案件中,会影响作为担保知识产权价值的因素很多,但这些因素除了外在不可控制的市场因素外,最重要的不是转让知识产权或是授权他人使用,真正会影响知识产权价格的因素应当是权利人平常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使用(当然,其中会包括转让或是授权许可)。例如商标权人没有认真拓展产品市场,导致产品销量萎缩,进而影响其上所附在的商标价值;乂例如专利权人没有积极取得其他国际专利权,影响原来预期的专利产品销售,导致专利权价值的重创。这些虽然不牵涉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而只是一般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使用,但是对于作为质押的知识产权的价值,一样会产生重大影响。纵然作为担保、设定质押的知识产权依旧存在,出质人保全知识产权的义务并未违背,但是作为担保品知识产权的价值已经大幅滑落,严重影响到本来担保品的作用。类似这种出质知识产权人对于已经设质的知识产权的使用与管理责任标准的规定,远比对于转让或是许可的使用限制来得重要,比对于担保制度稳定所造成的影响,都要来得深远,但是却没有规范在担保法中。反观知识产权的转让以及对于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只要原来的质权不因作为质权标的的知识产权转让或是授权他人使用而消失,对于质权人来说,并非坏事,甚至可能因为权利转让给更大的企业之后,价值水涨船高,质权人可以获得更好的担保效益。因此,与其限制对于设质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倒不如针对知识产权人应如何管理与使用已设质的知识产权来做规范,对于当事人的权利物以及担保制度还有比较大的作用与实益。担保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或许是基于质权的观念,认为既然已经设定质权、移转占有,因此原则上不能转让,否则转让行为将无法完成占有的移转。但是本文一再指出,知识产权的性质与其他动产或是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抽象权利不同,这种以传统质权观念出发,所做出规范知识产权担保的限制,只是影响了知识产权可以发挥的作用而已,同时对于担保的目的,也没有多大的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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