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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质权人对于设质知识产权所生之孳息不应具有权利
    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除质押合同另有规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之孳息。而担保法第八卜条规定,出质人所得之转让费、许可费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而许多研究就依据这两条的见解得出结论,认为知识产权质权人有权收取因为利用知识产权所生之孳息。在传统动产质权因为现实移转动产之占有时,质权人收取因质物所生之孳息,并不有损于出质人对于动产的支配权,因为当动产所有人将该物力质时,事实I:已经移转了动产占有支配的权利,只保有名义「.的所有权而已。然而知识产权则并不相同。知识产权人将知识产权设定质权时,由于权利本身是抽象存在,无法现实具体占有,因此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否则质权人并无法像占有动产一样,现实地占有支配知识产权的能力。换言之,即使是将知识产权对融资者设定担保质权之后,知识产权人仍可以管理与运用该项知识产权以取得利益,同时知识产权利用与管理知识产权进而取得收益时,并不当然会影响到作为担保的知识产权的价值、侵害到质权人所拥有的担保利益。但是反过来说,担保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会对利用知识产权进行融资担保的权利人造成不利。按一般对于知识产权的利用模式来说,除了将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加以商品化之外,权利人最常采用的模式,还包括转让知识产权已获取利益,或是授权其他企业同时使用,或是授权他人具有排他的专属使用,以收取权利金。对?知识产权人来说,拥有知识产权,要从中获取利益最好的办法,未必是自己将它商品化然后进行销售。在现代商业行为呈现高度分工的情况下,具有研发能力知识产权业者未必具有良好的市场行销能力,与其自行推广行销,不如授权他人利用,坐收权利金。因此从知识产权人的角度来说,管理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以将之商品化,作为商品贩卖;也可以给予他人专属授权,收取权利金;或是自己一边将权利商品化,Fl行贩售,同时授权他人使用相同的知识产权,并收取权利金;当然也可以将具有商机的知识产权出售转让给他人。因此,一般研究讨论,质权人可以收取被设质知识产权所生的孳息,除了转让、许可等费用之外,是否同时包括知识产权人自行商品化所获得的利益?如果担保法第八十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质权人,那似乎凡是由设质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都应该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但是一旦真的这样解释,那么无疑是告诉知识产权人,根本不需要再积极地使用管理出质的知识产权。因为只要将知识产权设定质权之后,该项知识产权所生的利益,除了用来清偿债权之外,知识产权人无法用来进行作为其他的财务操作的方式。尤其是当出质的质权人当初贷款的F1的,是要将资金用于该项知识产权进一步的商业发展之上时,担保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人来说,等于是一种极大的拘束。而就一般融资实务而言,提前清偿,更应该是属于借款者的权利。当借款者在财务状况许可时,因为不想负担过多的借款利息, 想要提前清偿对r融资者的债务,对r融资者来说,因为会损失预期的贷款利息所得,所以反而是融资者不太愿意提前清偿。因此提前清偿,对于借款的企业来说,应当是权利.而不是像担保法第八十条一样,变成出质知识产权人的义务。因为知识产权人或许可以利用他管理使用知识产权的收益,进行其他的财务规划,以获取更多的利益,而同样从这个角度看来,对于质权人未必是一件坏事,因为利用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人可以利用知识产权的收益进行财务运用,换取更多的收益。质权人在仍然拥有担保质权的情况已担保的利益不但没有受到损害,同时可以继续取得当初给予融资时所预期的利息。就像不移转占有的不动产抵押权一般,抵押人继续使用不动产或是出租不动产,或是将不动产转让给他人,只要抵押权不因此消灭,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并不因而受损。因此担保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知识产权出质人应将转让费或是许可费用来提前清偿债权,也并不表示所有利用知识产权所生的利益,都应该被列为孳息,川以提前清偿。再者担保法笫八十条的规定,在不区分各种可能的情况下,不做任何条件的限制,强制规定出质知识产权所生的转让费与许可费一律用作提前清偿,对于知识产权的发展与利用不但没有助益,反而容易产生消极运用的效果,同时就融资服务而言,拥有质权担保的融资者也未必因此受惠。

    对于出质的知识产权而言,既然已经提供担保物给质权人,而作为担保知识产权的价值并未因为知识产权人使用管理知识产权而减损时,则质权人所拥有的质权,并不因而受到损害。既然知识产权质权并未受到损害,质权人既不需要国家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也不发生保全权利完整的需求, 那么担保法第八十条,对于知识产权的质权人来说,其实并没有强烈的经济上的意义,除非是国家为了其他特定的公益目的,例如希望尽早结束知识产权设定质权的状态,以便利知识产权的行使。但是这种目的在知识产权设定质权的情况下,其实也没有太大的意义。知识产权既然无所谓移转占有,同时将知识产权出质的知识产权人,仍旧可以继续行使知识产权的权利(除了转让与许可受到限制之外),这跟一般动产因为移转占有,原权利人失去直接使用支配出质动产的权能,是不同的情况。所以本文以为,无论是从出质者还是质权人的角度来说,担保法第八卜条的规定,不但限制了出质人对于设质知识产权的权利,同时强制规定转让费与许可费应先清偿担保的债务,也与目前一般金融实务的自由运作模式不同,而且也看不出这样的规定,究竟是对什么样的国家利益或是社会秩序产生助益,实在有加以变革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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