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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担保程序规范的不足
    利用知识产权设定担保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加以登记,方使设质合同生效。这样的规定,究竟是立法者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错误规定,或是立法者另有考量所做的刻意的规定,笔者并不确定。但纵然维持担保法原来的规定,利用知识产权设定融资担保的相关程序,却乂因为担保法规定得过于简单,导致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的登记程序、登记事项,以及登记的期限都不相同。同样是以知识产权作为担保,不同种的知识产权需要践行的程序也不相同。当相同的知识产权人同时提供两种知识产权给相同的融资者设定担保时,却需要依据不同的登记规范、甚至是到不同的登记机关办理不同的登记程序,对于当事人而言,相当不方便,对于社会上的其他人来说,也不足以达到一般物权变动应该有的公示效果。除此之外,像是设定担保时,究竟要不要移转知识产权权利证书,也是属于以知识产权设定担保时.必然发生的问题。基于不同的观念来看待这个问题,甚至会对权利证书的移转为生效要件还是i股程序行为发生争议。这个问题虽然应当解决,但本文再次强调,思考这些问题的解决之道,必须要从知识产权的性质出发,重新思考这种权利的担保规范,否则将会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窘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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