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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些标志禁止注册商标哪些标志例外
    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材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原《商标法》仅仅做出了关于商标禁止使用标志的规定,并未对于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的标志做出专门的规定,也就是说禁止作为注册商标的,同样禁止作为商标,这有不合理的和不符合实际的因素。比如,有些标志可能不具备注册商标的条件,或者在使用之初不具备注册商标的条件,比如说不具备显著性,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将其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或者说商标法无正当理由,去禁止当事人以自己的方式使用未注册商标或者主张自己的标志是未注册商标,只要这些标志并不属于商标法所禁止使用或者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不少当事人使用未注册商标,尽管该商标可能不符合注册商标的要求。
    现行《商标法》将禁止作为商标的规定与禁止作为注册商标的规定分开,区别对待,显然更为合理,尊重了当事人使用商标的自主权。因此,只要商标并不违反上述商标禁止使用标志的规定,又不对他人的利益构成损害,则有些标志虽然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但可以不禁止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不管这种商标使用到底对于使用人的商业有何影响,只要不损害他人或公众的利益,完全可以由使用人自己承担,法律不应当,也不必要干涉这种当事人自主决策范围内的事。因此,将原《商标法》的第八条关于商标禁止使用的第(五)、(六)项移到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并增加了本商品的通用型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由于商品的通用型号在表示商品的共同特点方面,与通用名称、图形具有相同的作用,同样不能由一家垄断禁止他人的使用,因此,其注册同样受到制约。
    一、注册商标禁止使用规定的改进
    在原《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第(五)、(六)项中,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移到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后,则仅仅规定上述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过去禁止其作为商标使用的理由:一是由于这些标志均表示商品的共同特点,不具备区别性,不能识别商品的来源;二是由一个企业作为商标注册,垄断其使用有失公平。
    禁止这些标志作为商标注册,防止出现个别企业垄断这些标志的使用是合理的,因此,现行《商标法》仍然禁止将这些标志作为商标注册。至于是否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完全可由企业自己来决定,法律没有必要过多干涉,只要不产生垄断使用和妨碍他人的正常使用即可。因此,现行《商标法》对原《商标法》禁止将上述标志作为商标(包括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做出修正,改为禁止将上述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显得更为合理。
    二、明确通过使用可以取淂显著特证
    在以往的商标注册的确权过程中,对于本来不具备显著特征的商标,但通过使用产生显著特征的商标给予注册,虽然这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合理的,但似乎有超越法律规定的嫌疑。现在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正式解决了此问题。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三、增加注册商标标识使用的灵活性
    现行《商标法》关于上述标志的另一细微改变是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分别在前面增加了“仅”(“第十一条第(一)项”)和“仅仅”(“第十一条第(二)项”)。主要考虑到在商标注册的确权过程中,早已经允许注册由“显著部分+其他非显著部分”组成的整体商标,比如“三信国际电器”其中“三信”是整体商标的“显著部分”,是期望或者可以受到《商标法》保护的标志组成,而“国际电器”属于整体商标的“非显著部分”,不期望或者不能受到《商标法》保护。如果商标仅仅是由“国际电器”组成,则不应允许注册,如果是与“三信”组合成“三信国际电器”则可以取得注册。现行《商标法》在立法上正式解决了上述问题,从而使得商标注册更为严谨。
    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此与第九条的规定类似,似有重复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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