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条件
《商标法》第十四条对于驰名商标的条件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
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一个比较大的难度是知名度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范围定得过大,则不利于一些在某一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具有知名度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如果定得过小,则可能将一些不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的商标也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而不恰当地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因此,通常应当以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底线扩大到相关行业为基本范围。比如对于食品上的商标可以将范围扩大到所有与食品有关的范围,包括各种食品、酒、啤酒、饮料等行业。不过划一条明确的界限也很困难,可能也要根据实际保护的需要,以及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原材料等等来分析。当然,对于少数知名度极高的驰名商标可以相应地扩大保护范围。
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
尽管《商标法》未明确规定驰名商标最低使用限期,但通常商标使用的时间越长,商标传播的范围也就越广,商标的知名度也就越高。这里,驰名商标相比周知商标或者熟知商标就有其不足之处,周知商标是指商标的知名度达到在一定范围(相关行业),大家都知道即可,并无美誉度的要求。而驰名商标恐怕其商标达到在一定范围(相关行业)大家知晓还不够,还需要相当美誉度的要求,这个范围就不太好界定。这时就看出当时采用驰名商标的弊端。
三、商标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商标的广告宣传时间越长、覆盖的范围越广,其知名度显然越高,而且,广告宣传媒体的不同,其广告效果以及对商标知名度的形成的作用也不相同。比如,电视就比广播对于建立商标知名度的影响要大,而全国性的媒体就比地方媒体的对于建立商标知名度的作用要大。这里同样未明确规定最低广告时间。
四、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已经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商标再次要求作为驰名商标保护来提出的。过去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并不一定意味它仍然可以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这是由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也是不断变化的,过去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而现在不再具备的就不能再作为驰名商标继续受到法律相应的保护
五、南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由于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也可能对于商标的知名度产生影响,如重大的发现而导致的大量报道,比如当年“伟哥”作为一个药品名称(本身符合商标的条件),由于其奇特的功能、发现的偶然性,被国内外新闻广泛报道,而产生很高的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