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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注意事项
    POST TIME:2021-10-23 16:15
    商标近似的判断除了: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整体与部分对比;3、商标显著知名度,三种具体考察标准之外,实践中认定是否相似还有很多的影响因素,例如,争议商标申请的正当性、注册人的主观意图等。有关商标申请的正当性判断,主要在于争议商标是否存在一定的正当前提或者权利基础,比如将商号申请为商标的,即使市场上已经存在了相近似的商标,但是如果该经营者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其他商标明显区别开来,则不宜认定为商标近似。
    有关注册人的主观意图的判断,主要是考察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有使消费者产生将其提供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标识的商品之间存在某种误认或者联系的主观意图。换句话说,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典型的如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文商标音译为中文汉字进行注册申请,虽然两商标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大相径庭,但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例如将“Gucci”标音译为“古驰”进行注册的,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认定为商标近似。
    案例:浙江三星洗衣机配件厂与三星公司的商标异议案件。详情请点击:判断商标近似的一般规则。
    本案中,比较特殊的一点在于被告浙江三星公司的前身浙江三星洗衣机配件厂于1982年即已成立,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与浙江三星公司的字号或者企业名称联系起来。即使引证商标一中的“ SAMSUNG”被读作“三星”,与原告商标发音一致,但是被异议商标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不会单纯因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而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联系起来,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原告注册申请该商标也是基于其商号长期使用而产生的良好商誉,故其申请具有正当性,并不是对他人商标的一种“搭便车”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曾主张其在先注册的第510947号“三星及图”商标能够成为现在商标获得注册的理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认为该商标已经于2000年被商标局依法撤销,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完全相同,故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本案中法院并未对这一争议做出详尽的评述,除去本案的事实部分,在判断是否会导致混淆误认的问题上值得讨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做出了说明,首先把握一个原则,也即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每一个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商标之间不具有当然的延续关系。但是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经营者在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后,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第二,基础商标注册后、在后商标申请前,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在基础商标未使用或者虽然使用但未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在后申请的商标与他人之前申请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混淆的情况下,在后商标申请人不得主张其系基础商标的延续。
    上述情形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具有很大的影响,故小编作为代理人经常告诉用户,在处理此类商标时必须经过细致查询才能确定是否可以注册。北京高院认为对于相关公众能否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区分,当事人可以提供市场调查结论作为证据。市场调查应当尽可能模拟相关公众实际购买商品时的具体情形,并应当对相关公众的范围、数量进行确定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时的注意程度以及整体比对隔离观察、主要部分比对等方法的运用等进行详细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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