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商标业务不受商评委管
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与原《商标评审规则》相比,商标评审的受理范围明确。但是这也产生了一个问题,对于一些不在商标评审受案范围的商标局的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行政或者司法救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并未给出解释。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注册商标转让
商标转让虽然是当事人之间的涉及商标权转移的民事行为,然而,由于其标的为依法定程序产生的商标权,因此,涉及商标权主体变化的事宜,《商标法》规定,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转让注册商标申请,而且《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商标转让注册申请,一方面,规定了形式条件,如在相同商品与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否则视为放弃转让。
之所以做此规定,可能是考虑到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由不同的所有人占有和使用,可能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而且这是与商标注册的原则相悖。这与国外一些做法不同,不少国家认为商标转让完全是当事人自己之间的事,由此产生的商品来源混淆的后果也是由当事人自己来承担他人包括商标注册机关对此不必干涉。根据我国的国情,采用自已的规定可能更为合理。另一方面,《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注册商标的转让规定了实质性条件,对于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此条规定值得探讨,按《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商标注册实行统一注册的原则,注册人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可以推定,如果商标的注册正确,不会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否则,应当推定该商标不应当允许注册,或者应当撤销。
而在实际上,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在地域上严重不平衡,从而确实存在一些商标在某一地区的当事人手中,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混淆的情况,而一旦商标转移到另一地区的当事人手中,就可能会造成混淆的情况。比如,当年使用在酒上的“杏花村”是由某一个企业所注册,使用了若干年,并未产生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当然,也可能是企业的规模有限,还不足以造成混淆,但是当该注册人申请将“杏花村”商标转让给山西杏花村的一个企业时,以生产“汾酒”著名的山西杏花村酒厂就感到担心,对于同地区的企业使用“杏花村”商标会对于其生产经营的影响深为担忧。于是“汾酒”的注册人要求商标局禁止其转让注册商标,为此商标局还由于未及时核准“杏花村”商标而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诉讼。
可能正是出于此类原因,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在修改时就增加了对于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此条规定是否得当值得商榷。首先,现行《商标法》并未就商标的转让的实质性条件做出任何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反而对于商标转让做出了实质性规定,有超越《商标法》规定之嫌。其次,既然做出了实质性的规定,给予商标局审查商标转让条件的权利,但是并未就商标局的拒绝转让注册决定,明确给予当事人行政或者司法救济措施,《商标评审规则》明确将商标转让注册排除在评审受理范围。看来,对于商标局关于商标转让注册申请的拒绝,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了。是否如此,也有待司法实际的回答或者司法解释。 (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化了,应当及时提出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申请,同时还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应当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商标局备案,而且《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还对此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和具体的要求。但是未规定当事人不符合条件,又不改正而被拒绝的,是否有相应的行政或者司法救济措施。看来,对于商标局关于商标转让注册申请的拒绝,也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了。是否如此,也有待司法实际的回答或者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