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不得用于宣传的要求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根据本款的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驰名商标是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概念,驰名商标法律制度是对驰名商标扩大商标保护范围而设立的特别保护制度,是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然而,当前部分企业误将驰名商标当作了一种荣誉称号,将广告效应作为申请认定的直接和主要目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权却成了一种辅助功能,这种做法明显偏离了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初衷与立法本意。此外,部分消费者将驰名商标法律概念与产品质量信誉、政府评比和保障画等号,存在认识上的误导和偏差。因此,明确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广告宣传,在一定程度上能树立企业和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知识产权的正确认识,促使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得以正确、有效地发挥。
为切实做好该条款的法律适用工作,同时避免企业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国家工商总局结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经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在《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文件中明确了该条款的执法原则,即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是,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驰名商标持有人应承担违法责任,由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住所地以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移送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住所地不在中国境内或者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