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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的规定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按一定的条件,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并由其专用。前者称为转让人或出让人,后者称为被转让人或受让人。注册商标的转让有两种形式,一为合同转让,一为继承转让所谓合同转让,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通过签定合同进行商标转让。一般是后者支付一定的转让费,获得前者的商标权。继承转让,则是指原注册人(一般是自然人)因死亡或年老失去经营能力,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商标权。关于商标权的继承转让,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注册商标经过转让后,转让人或原注册人丧失了商标权,受让人获得商标权,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注册商标的转让,无论是继承转让,还是合同转让,都必须依法办理转让手续,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以合同形式转让商标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共同向商标注册机关提出转让申请,提交转让合同和其它有关文件,由商标注册机关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和对转让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后,商标转让才告成立。申请注册商标转让时,每一项申请应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按规定交纳商标转让注册费和转让申请费。商标注册转让申请书件由代理机构核转商标局。
    商标局对转让注册申请的手续是否完备、受让人使用商标的商品与转让人的商品质量是否一致、商标转让是否有损其它第三方的利益等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则将转让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若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申请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驳回通知书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后者作出终局决定。如果商标局认为转让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则予以核准,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将商标转让的事实予以公告。
    鉴于注册商标的合同转让,是注册商标转让中的一种主要形式,近年来这种形式的商标转让越来越多,故此,有必要对这种形式的转让进一步地作些说明和阐述。为叙述方便起见,后面所提的注册商标转让,指的都是这种合同形式的转让。
    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注册商标的转让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由于企业的合并、迁出或企业间的联合所引起的商标转让。如两企业合并组成一个新的企业,原来企业的商标归新企业所有此时原来的企业与新企业应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2.由于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所引起的商标转让。过去,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企业产品单一,生产照相机的企业,不生产与之配套的三角架、放大纸;生产香粉、润肤乳的企业不生产口红、描眉笔等其它化妆品,这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范围十分狭窄。现在,很多企业逐步改变了过去那种小生产式经营方式,由单一化经营转向多样化经营,不仅生产与原有产品相近似、相关联的产品,而且还生产与原来产品关联程度不大甚或毫无关联的产品。由此给商标使用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因为企业原来产品单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比较窄,现在要把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扩大到新生产的某些产品上,可能会与其它企业的注册商标相冲突。
    比如某一企业原来只生产化妆用的膏和粉,使用“华雅”注册商标,现在该企业希望扩大生产经营范围,除生产原有产品外,还想生产化妆用的其它产品,如香皂、洗发精、护发素等,并希望在这些新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华雅”注册商标,但此时可能恰好有另一家企业在香皂、护发素等产品上注册了“华雅”商标。为了达到在香皂、护发素等产品上获得“华雅”商标权的目的,前者只有通过协商与后者达成商标转让的协议。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商标转让,估计今后会日益增多。
    3.由于商标被别的企业抢先注册,商标的首先使用人为了获得商标权,与注册商标所有人达成转让商标的协议。例如,安徽芜湖合成洗涤厂,为“神鱼”洗衣粉商标花了不少广告费,“神鱼”商标在消费者中有了一定信誉,但未及时注册,而由郑州某厂注了册,获得商标专用权。安徽芜湖合成洗涤厂后以10.8万元的代价买来“神鱼”商标专用权,即属此种情况。又如,美国沃特?狄斯尼公司的“米老鼠”商标在我国很多商品上获得了注册,但在糖果上该商标早已由我国广州雄鹰糖果厂注了册,前者为获得“米老鼠”商标的垄断权,遂以4万美元的酬价与雄鹰糖果厂达成商标转让协议。
    4.为扩大某些传统名牌产品出口,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由外贸企业拥有商标权,并在更大范围内组织出口产品生产。
    5.企业在新产品上注册了某个商标,在该商标还未正式使用于产品上时,企业由于某些方面的原因,诸如对产品销售量、成本预测的改变或其它市场因素的变化,决定放弃该产品生产。此时,希望获得该商标所有权的其它企业与前者协商达成商标转让协议。
    注册商标转让时,转让双方除了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转让报酬等方面取得一致和达成协议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否则转让注册不能核准,或者核准之后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
    第一,注册商标的转让必须是整个商标权的转让,即在核定的类似商品范围内将该商标专用权全部出让,不允许割裂类似商品范围进行部份转让。比如,某企业在收音机和录音机上注册了红梅”商标,那么企业转让该商标时应当将收音机和录音机上的红梅”商标专用权一并转让,不允许原注册人转让收音机上的红梅”商标权,仍保留录音机上的“红梅”商标权。如果允许这样转让的话,势必会出现在类似商品上由不同的企业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现象,这在性质上和不同企业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商标是同一回事。不过,如果某企业在互不类似的多种产品上注册了同一商标,分别不同的商品进行商标转让不会导致消费者选择产品时的误认,这种转让则是允许的。
    第二,同一商标注册人如果进行了联合商标注册,即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几个近似商标,那么这些近似商标只能并转让,不能分开转让,以免出现近似商标被不同的所有者使用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混乱现象和给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
    第三,注册商标所有人如果正在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则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才能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方。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被许可方的利益,使其不致因商标的转让而蒙受不应有的损失。注册商标所有人只有在征得被许可方同意,解除原使用许可合同后,才能提出商标转让注册申请并被核准。转让注册核准后,商标受让人可以与原被许可人继续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四,转让的商标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商标已实际停止使用3年,商标文字、图形与注册样本有出入,或者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超过注册所核定的商品范围等等,此时注册商标有可能被撒销,因而不能作为商标转让合同的标的。
    第五,注册商标转让中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依据《商标法》规定可以在我国获得商标权的外国国民。同时,受让方应能保证使用该转让商标的商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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