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申请回避程序的范围及效力
一、回避的适用范围
案件由评审人员进行审理,因此回避适用于评审人员。但评审人员的外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除了合议组的组成人员和独任评审员之外,是否包括书记员及其它评审参与人员,从现有法规中难以判断。小编认为不论是合议组审理案件,还是独任评审员审理案件都有审理工作的协助者,比如书记员担任记录工作,这些工作对评审员审理案件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他们与案件或者与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某种关系,也难于保证他们客观公正的立场,因而有关回避的规定,对他们也同样予以适用。
二、回避的法定程序
回避的法定程序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程序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的程序。程序是体现制度的形式,制度又需有必要的程序加以保障,只有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才能正确贯彻法定制度,回避问题也是如此。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三、回避申请的效力
回避申请的效力,是指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在法律上的拘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其例外既有条件,也有范围,即以案件有采取紧急措施的必要为条件,只能在采取紧急措施的范围内执行职务。
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申请人不服决定而申请复议实质上是回避申请的继续。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原决定继续有效复议决定未改变原决定的,原决定也继续有效。因而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复议期间不应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