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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抢注之辨析
    “恶意”之辨析
    多年来,对于商标领域的“恶意”和不正当竞争,几乎历次修法讨论的代表都深恶痛绝,恶意注册、恶意异议、恶意转让等各种恶意行为五花八门。比如,有的人把别人有独创性或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为商标,把其他众多企业的字号或者商标集中抢注为自己的商标;或把别人的商标“转让”给其他人;许多商标申请被人恶意地提出异议,一旦进入异议程序,被异议的商标几年都注册不下来。这些伸向商标注册程序中的“黑手”,导致申请量激增、异议量激增等一系列问题,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依现行法,对恶意抢注的,最终只能裁定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对恶意提异议的,只是裁定异议不成立;对恶意非法转让的,权利人只能通过诉讼请求返还权利。对恶意当事人没有必要的惩戒措施。
    随着中国企业的商标知名度越来越高,海外国家出现了大量针对中国商标尤其中国驰名商标的抢注行为。商标是财产,抢注他人商标就是抢夺他人财产,可是受害人为维护自身权利往往得耗上几年时间打官司,所受损失远比遭受商标侵权严重得多,权利人却得不到补偿。
    从实践来看,一般是针对同一行业中比较知名的商标或中华老字号进行抢注。
    抢先注册商标本身就符合我国商标法先注册原则的宗旨,但是商标法反对那些利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抢注的行为。
    按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
    不正当手段,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主观上具有盗用他人商标的市场信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和目的。抢注人故意“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一般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
    “善意”与“恶意”两者相对而言,善意是主观上不知情,如不知道他人的在先商标权或者事实上已使用商标的存在,出于创意上的“撞车”或者创意方面的“殊途同归”,碰巧注册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产生的是善意使用,在先商标权人也无权以其在先商标权请求撤销他人注册的商标。
    “恶意”是一种“明知而故意为之”的主观心态,即“故意而为”“明知而为”,一般不为外人所知,但可以通过一些基本事实和有关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出其主观是否存在恶意。判断恶意的标准有很多,如明知、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或其他权利)、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而故意将自己在后使用或者在后注册“搭便车”或抢注;另外,判断主观恶意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形进行综合研判,如商标注册人与在先使用人是否存在经贸往来或合作关系,双方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的远近,双方是否曾因使用该商标产生过争议,商标注册人注册后不使用而进行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转让或对在先使用人的恶意要挟等。
    在司法实践中,恶意的判定主要还是通过衡量在先使用商标所具有的“一定影响”,是否使在先商标具备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使得商标注册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的存在仍然进行抢注以此来夺取已建立起来的声誉。
    另外,商标的独创性也是判断恶意的重要因素,独创性强的商标即使“一定影响”的证据材料效力较弱,依然可以比较容易地判定商标注册人的恶意。
    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明确禁止利用业务往来等关系进行商标抢注的“恶意”行为,该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典型的“恶意”。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条款保护了已使用而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对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进一步规制,同时也是新法对“恶意”行为的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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