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在先权利的限制
商号权构成在先权利的限制
如前所述,商号权的效力有严格的地域限制,而商标权及于全国,商号权相对于商标权来说,是一种弱势权利。因此,商号权作为一种在先权利跟商标权对抗,本身就受限制。由于企业对商号的决定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如果过分强调商号权的排他性,必然会使商标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经济流转的稳定性。如某商标注册5年后,发现处于偏远地区有一更早使用的商号存在,如果强调该商号权的在先性,必然影响数年来围绕该商标发生的各种民事关系的稳定性,在强调保护某一权利的同时,侵害了更多权利人的利益,显然是违背法律设置在先权的宗旨的。只有当企业在本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商标权人将该商号用作商标注册,并在同行业使用足以造成混淆时,才保障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的地位。因此,商号权构成在先权,其影响不能是地域性的,至少应是行业性的。一般的地区性商号不构成在先权利。如甘钰商标侵权案中,被告甘钰槟榔店即以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为由抗辩。笔者认为,甘钰槟榔店虽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但该店产品销售的覆盖面尚不具备行业性的影响力,其商号权不足以对抗原告商标的效力。另外,在特定条件下,姓名权也可能因具备识别功能而构成商标权的在先权利。例如,某些著名人物或公众人物如明星等,因其本身的社会信誉或地位而具有公众号召力,如果以其姓名作为商标,对特定的消费者选择消费具有强烈的指引作用。当该注册商标未征得姓名权人同意时,姓名权即构成商标权的在先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也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NBA著名篮球运动员Jordan(乔丹),就以其姓名注册了商标用于服装、香水、运动装备等,其中男士香水、运动装备均是世界顶尖品牌,Jordan本人的号召力功不可没。如他人在Jordan商标注册前即抢注该商标,必使人对商品与Jordan的联系产生误解,由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当然,将姓名权作为商标权的在先权利,较之商号权更应慎重。即商标权的行使受到商号权的限制或者限制了商号权,商号权的行使受到商标权的限制或者限制了商标权。“权利是法律创设或者确认的公民和其他社会团体对特定客体专有的支配自由度”,因此,任何权利并非绝对和无限,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不能超越这个“度”,否则就侵入了他人的权利领域。
一般情况下,一个合法权利是不会限制另一个合法权利的。如果商标和商号权人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超越其权利范围,不构成对对方权利的限制或者损害,这种正当使用和自由竞争是法律允许的,不属于权利冲突。反之,如果商标权人不当使用自己的商标,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生产厂家误认,从而阻止了真正的生产厂家对该类消费者的销售行为,或者商号权人不当使用企业名称,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质量误认,从而阻止了商标权人对该类消费者的销售行为,就应属于权利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