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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淡化性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淡化性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依据法条的精神,淡化性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3)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是行为要件,“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是后果要件,两个要件的结合来定义和认定淡化性商标侵权行为,是比较准确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条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就是指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商誉,淡化了驰名商标,从而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该认定标准在实际运用中也存在法律上的模糊区域,缺乏实际操作性。例如,“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寻求证据和举证,对与维权来讲,确实存在较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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