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混淆性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混淆性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3年的《商标法》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按照2013年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还是坚持“容易导致混淆的”的混淆理论,因此,对混淆理论的理解和阐释没有变化。按照此条规定,混淆性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2)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并使用;(3)商品之间构成类似性,商标之间构成近似性;(4)容易导致两个商标混淆的。前两个要件为行为要件;后两个要件为后果要件。
“商品之间构成类似性,商标之间构成近似性”就是商标的混淆或者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是各国商标法以及国际商标法公认的认定混淆性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标准。如果不从混淆可能性的角度把握类似性和近似性的标准,商品的类似性和商标的近似性认定就只能是商品与商品、标记与标记之间的客观特征之技术比较和分析,对商标侵权后果要件的认定只需要考察使用人或者涉嫌侵权人单方行为即可,无须考虑相关公众的市场反映与感受。因为,在技术上具备商品之间的类似性和商标之间的近似性特征的商标使用行为,并不一定达到商标混淆的可能性标准,商品之间的类似性和商标之间的近似性只是判断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最重要的两个方面,但不是全部要件。
一般来讲,只要查证使用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或许可,涉嫌侵权人实际使用了该商标,对两种商品和两个标记进行技术分析,得出商品类似性和商标近似性结论的,即可认定具有容易导致混淆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条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容易导致混淆”一般包括三种情形:(1)将商标注册人与涉嫌侵权人的商品完全误认,鱼目混杂;(2)认为商标注册人与涉嫌侵权人的商品来源相同,为同一经营者;(3)误认为商标注册人与涉嫌侵权人之间具有商标许可使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