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联合建议中商标淡化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关于保护驰名商标条文的联合建议中针对驰名商标问题做了比较详细的补充。比如,该建议第2条第1款(b)项对驰名商标的判定给出了6个开放的参考标准;第2条第2款(a)项则对相关公众的范围给出了3个指引;第4条第1款(b)项(ii)明确地把淡化作为侵犯商标权人权益的一种模式。由于第4条第1款(a)项是对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的承认,第4条第1款(b)项(i)和(iii)分别规定可能导致商标权人利益损害的与著名商标可能产生关联的暗示的,以及不当利用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商标注册使用。所以可以认为这一条超越了TRIPS第16条第2款、第3款的保护范围,明白无误地承认商标淡化的存在以及其侵权性质,并且把这一行为与传统的混淆行为并列对待。联合建议第5条第1款(a)项(ii)则明确营业标志的使用也可能导致商标淡化。
如果仔细阅读联合建议第4条第1款(b)项,会发现该项下(i)与TRIPS的第16条之三的英文措词几乎一致。而(ii)和(iii)则另行列举了两种对于驰名商标的额外保护。由此反推,似乎可以认为TRIPS下的第16条之三应该不是毫无疑义的淡化条款。否则WIPO何必在TRIPS之外,在联合建议中,在提出了与第16条之三几乎雷同的建议条款之后,还并列地提出两类淡化的情形呢?不过,即便采取这样的理解,由于联合建议条款和示范法的功能一样,只具有建议和指引作用,并不具有强制力。因此,和当年的美国商标示范法一样,联合建议仅仅表明淡化条款的确是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值得各国重视。
至于其他国际性的商标条约,包括马德里注册协议、全球商标协定等,其相关条款仅仅声明了其与巴黎公约的一致性。因此,在国际层面上,淡化理论并没有成为各国立法的义务。不过,淡化理论逐渐为各国承认和接受,却是一个事实。按照美国DavidS.Welkowitz教授2006年的统计,至少在欧共体、加拿大、日本、南非、新加坡、新西兰、巴基斯坦以及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有明确的淡化立法,其他一些国家通过案例承认了商标淡化。
有关商标淡化的规定,欧共体在1989年的第一号商标指令中即有规定,但欧共体法庭ECJ对相关条款的解释却与美国FTDA的出台前后相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