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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淡化的对象局限于驰名商标
    淡化的对象局限于驰名商标。
    尽管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本类的70例裁判文书中,法官几乎都认为只有驰名商标存在淡化这一类的损害。
    例如,在70例中唯一一起被法院驳回的案件中,原告诉称其“越峰及图”驰名商标遭淡化,法院认为该商标不构成驰名,因而其诉求于法无据。在另一例中,法院认为:“鉴于‘GUOMEI及图’、‘国美电器’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GUOMEI及图’、‘国美电器’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推销(替他人)等,而计算机网络域名与该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亦不类似,故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郝鹏注册‘guomei.com’域名的行为未侵犯国美公司享有的‘GUOMEI及图’、‘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国美公司关于郝鹏注册‘guomei.com’域名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通常的逻辑是:“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则不以混淆为前提,其可以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模糊等。”沿着这种逻辑,法官认为,只有驰名商标所有人才有权请求淡化保护。在其中一例中,法官称:“故本案中,国美电器公司对‘国美电器’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合法性,‘国美电器’服务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不当使用及淡化该驰名商标美誉度的权利。”另一例大同小异:“‘鸿星尔克’商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不当使用及淡化该驰名商标美誉度的权利。”
    其中,也存在极其独特的一例,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驰名商标”不需认定,尽管被告的行为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为认定淡化损害的存在,所有案例都对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进行了考虑。举凡70例,只有一例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不构成驰名且被驳回。另有一例法官直接援引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3项定案,认为混淆既已产生,驰名就不需判断:“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决定,且认定驰名商标的根本目的在于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而本院业已认定余春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解决了本案主要争议,支持了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故雪豹公司要求认定‘雪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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