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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4)
    仅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没有依据法释〔2002〕32号第1条的案件有11例:
    分析原因,部分是由于当时法释〔2002〕32号没有出台(如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2)武知初字第55号。实体法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7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2款。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其实体法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7项,《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5项、第53条、第56条第2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解释了为什么不能直接判决撤销企业字号的称谓。法释当时没有生效。直接认为淡化属于第52条第5项的说法,未知何故。)。
    或者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出台,但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解,没有直接适用法释〔2002〕32号(如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与白焕伦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16号。其实体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1、7、10项和《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1、2、3款。判决主文中显示,法官已经受到法释〔2002〕32号的影响。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与连钦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8号。其法律依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7、10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5款、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
    部分是因为法释〔2002〕32号的适用确有其局限性,比如是否属于“突出使用”,是否适用在同类或相似产品上,都需要考究,而直接适用第52条第5项就免去了诸多麻烦(例如,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04)闽民终字第232号。其实体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4条、《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
    该案一审认为被告的使用不属于“突出使用”,不符合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项的规定,因而不能适用《商标法》第52条第5项。二审没有论述“突出使用问题”,但在法律适用上推翻了一审的裁判。而在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洛阳洛玻晶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2005)洛经一初字第17号案中,原告生产玻璃,被告生产的是玻璃包装纸。按照现有的分类,难说是同类或者类似产品。所以其法律依据没有考虑法释〔2002〕32号,而是《民法通则》第4条,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7项;《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5项,第53条,第56条第2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部分则由于涉及了驰名商标的判断,或者直接依据《商标法实施例》第53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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