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3)
有的是认为法释〔2002〕32号第1条无法适用,转而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民法通则》。(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1号。该案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1项和第7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款和第20条。
该案也考虑了法释〔2002〕32号第1条,但是“根据该项规定,构成此类商标侵权除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外,还必须是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该字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企业名称中的‘宝光’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标识突出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光’字号侵犯原告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上是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突出使用”的程度。)有的属于裁判文书的瑕疵,虽然在主文中下了侵权的论断,但没有揭示具体的法律依据(例如,在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诉扬州市邗江双环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7)扬民三初字第0061号中,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主文认为:“同时,被告使用行为造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被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原告的商标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庭裁判突出了对商誉的保护,但法律依据仅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法条,与淡化侵权的结论颇有些“风马牛不相及”的味道。)。有的则非常独特地直接认定企业字号也是一种商标,因而直接适用《商标法》第52条的其他款(例如,张华南诉长沙市海阔浴都等商标侵权纠纷案,(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110号中,法律依据很多,但就被告联合在字号中使用原告服务商标“海浴天空”的行为,法院认为可直接适用第52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