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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别人商标导致商誉受损的判决
    在个别案例中,法庭提及淡化时强调的不是商标与原告之间的联系被弱化的问题,而是被告使用商标可能导致的原告商誉受损问题。
    例如,在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法庭认为:“此等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联强国美与北京国美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二者产生混淆;在被告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下也会淡化原告的驰名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在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诉罗茂贤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和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判词中都提到:“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被告惠尔康公司的悉心经营,“惠尔康”这一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所赋含的商誉价值越来越高,在相关公众中,只要一提到“惠尔康”饮料等系列产品,就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被告惠尔康公司,而不会指向原告维他龙公司和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
    尽管原告维他龙公司于1999年在第32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惠尔康”这一文字商标,但由于其自身经营不利,非但没有提升“惠尔康”这一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反而导致了商标的淡化。”
    这里的淡化,显然不是针对出处上的唯一联系被弱化,而主要指原告商标所承载的商标权人的商誉受到损害。这与美国TDRA中的“丑化”相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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