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400电话
  • 微网小程序
  • AI电话机器人
  • 电商代运营
  • 全 部 栏 目

    企业400电话 网络优化推广 AI电话机器人 呼叫中心 网站建设 商标✡知产 微网小程序 电商运营 彩铃•短信 增值拓展业务
    同类商品中是否存在商标淡化
    尽管关于淡化的理解与上述三类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基本没有太大的分别,但本类型的诸多案例,触及到许多更细微的问题,从而引发对淡化的更深入的思考。
    同类商品中是否存在淡化?
    淡化理论的产生,源于在非竞争性产品上使用独特的臆造的商标的行为。而对于同类产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权,一般认为传统的混淆理论足以应对。尽管如此,个别案件还是直指这样的问题:淡化是否也存在于同类产品之间?例如,在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原被告均为洗衣机生产商,“被告卢聚怀作为家用电器经营者,明知‘荣事达’注册商标为原告享有的中国驰名商标,却到香港注册‘荣事达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并到大陆内地让第一被告依定版加工形式生产洗衣机,生产的商品由其部分包销。
    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及机体等多处以十分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荣事达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同时,该产品还套用原告的著名广告语及设计。”法院认为被告到香港注册“荣事达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属恶意注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指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认定被告侵权。法庭判词称:“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注册的‘荣事达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名称相混淆,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的驰名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可见,法庭并不认为在混淆和淡化之间存在天然界限,同类商品上的商业标识(包括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和具有显著性的包装装潢)的类似既可能导致混淆,同样也可能构成淡化。与之类似,在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深圳市深祥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在法国登记注册的法人,在中国其是“LV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法庭认定被告出口手袋、钱包产品图案标记与原告“LV及图形”商标标识近似。并且,“这种近似对不同的消费者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对于不了解原告品牌的消费者,可能被被告的与原告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图案标记所吸引从而产生购买欲望;对于那些对原告品牌一知半解的消费者,会因二者近似而混淆、误认;了解原告品牌的消费者,因为原、被告产品图案标记的近似,看见被告产品而联想到原告的产品,会因被告产品用料随便、做工粗糙、价格低廉而降低对原告品牌的认同。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图案标记,造成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毫无疑问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
    行文至此,法庭本可直接依据传统的混淆理论裁断,不过,法庭在此话锋一转:“然而,在本案中,因为原、被告手袋、钱包在价格、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方面的差距(原告的商品价格高昂,一般通过专卖店向高端消费群体销售),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并不一定表现或主要表现为混淆,而是表现在因为原、被告同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导致的联想,其结果是被告利用了原告商标的良好声誉,原告知名商标被淡化,其商品品牌价值大大降低。本院认为,被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有权侵犯。”可见,法庭认为在本案的场合,在同类商品上,混淆或者淡化皆有可能,对于不同类型的消费者,可能产生不同的损害。

    上一篇:商标淡化的特殊案例的法律依据
    下一篇: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7)
  • 相关文章
  • 

    © 2016-2020 巨人网络通讯 版权所有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苏ICP备15040257号-8

    同类商品中是否存在商标淡化 同类,商品,中,是否,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