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平合理与充分说理要求 根据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一成员法律对商标注册程序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所涉及的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撤销和注销等当事方之间的程序,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的一般原则,也就是应当遵守“公平公正”、“效率及时“以及”充分说理”要求。因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本身也包含了效率要求,因此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意义在于保障注册程序公平公正,以及在争议解决中给予当事人充分说理的机会。 (三)提供司法与准司法复审程序 根据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的要求,成员在商标注册程序中所做出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准司法审查是独立的政府机构依法对最终行政判决案件进行审查。(Nuno Pires de Carvalho. The Trips Regime of Trademark and Design[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254)通过复审程序,撤销程序或异议程序所产生 的行政裁定可被置于上级行政部分或法院等上诉机构的监督之下。各国普遍针对注册主管当局的决定规定了上诉程序,包括由上级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进行复审。根据第五款的规定,成员即使只选择其中一种复审方式都符合TRIPS协定义务要求。 但是,司法审查的适用也受到一定限制。根据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异议或行政撤销程序本身无效的情况下,成员无义务为不成立的异议或行政撤销程序提供司法或准司法审查。(Michael Blakeney.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 Concise Guide to the TripsAgreement[M]. Sweet & Maxwell,1996: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