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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协定中的优先权程序
    优先权是巴黎公约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原则,也是巴黎公约第六条商标注册独立原则的例外情况。该原则主要体现于商标申请程序的特别待遇,商标所有人在一国第一次提出请求后,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还需在其他成员国进行申请。优先权原则的确立具有积极的意义,通过授予跨国申请者优先权,使外国申请人得以时间上的优先抵消和对抗国内申请人地域上的便利。(王建平. 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衔接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105)WTO成员有义务根据巴黎公约要求提供优先权保护。
    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在优先权期间,其他人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行为都不能改变作为后来申请的内容,最先申请被撤回、放弃或者驳回的,并不影响其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其所享有的优先权依然有效,但是在优先权期间以前依法产生的权利,不受优先权的约束。根据巴黎公约第十一条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的规定,临时保护本身并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巴黎公约第十一条“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规定: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规定:(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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