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异议程序
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第二句规定“各成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异议程序同撤销程序有一定的相似性。(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设立异议程序并非是WTO成员必须承担的义务。一些成员也可以采用替代程序,如通过撤销或无效程序为第三方提出反对商标注册意见的机会。TRIS协定规定设置撤销程序是成员必须承担的义务,而异议则是选择性的义务,但二者的关系并未明确。根据各国的商标法一般做法,在未规定异议程序的商标制度中,撤销程序与无效程序提供了对某一商标的注册提出反对意见的可能性。在同时提供异议程序和撤销与无效程序的制度中,两种程序在可予受理的反对理由及举证方式上存在许多类似之处。但两种程序的目的上也可能存在区别:异议程序分为注册前异议与注册后异议,目的是通过简易裁决审结大量普通案件,是一种相对快速、简化的程序,因此异议理由和理由陈述与举证的方式做出一定限制。撤销程序和无效程序为商标注册后的程序。这些程序可能在商标局或法院进行,异议理由可能更为全面,既包括某些异议的理由如拒绝注册的绝对理,另外还包括相对理由,如与在先商标或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冲突等。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参考WIPO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商标异议程序》。)TRIPS协定规定成员可以提供注册商标异议程序,目的是为第三方提供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对某一商标的注册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一)异议程序为选择性义务
根据第十五条第五款第二句的表述,成员也可以提供能够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合理机会。此项义务并不是成员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一项选择性义务,成员自行选择是否采用,并可根据国内法决定异议的具体条件与程序,但是不得抵触TRIPS协定,如程序方面的一般义务要求以及非歧视待遇。
(二)异议的理由
各国实践中允许以多种理由提出异议,同撤销注册的理由类似,通常也分为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异议理由如成立,将拒绝商标注册,因此异议理由一般也属于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在本章第四节中将对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进行详述,此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