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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协定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可以通过向司法或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但是商标驰名与否还取决于商标持有人对该商标的维护和经营,是一个动态变化的事实和客观存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有关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等有关材料。这与TRIPS协定第十六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相一致,甚至更为具体。
    在内蒙古乳业集团与安阳市白雪公主乳业“酸酸乳”商标侵权纠纷案中,(该案相关判决文书可见于: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总第7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282 ~ 315)一审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内蒙古乳业集团“酸酸乳”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实施进行了司法认定,除综合考虑了酸酸乳商标的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以及该商标所用于的乳饮料产品的销售收入和销售范围因素外,还将商标所用于的乳饮料产品的特点和质量也作为考虑因素。基于这些因素,一审法院认定“酸酸乳”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
    但有学者提出,驰名商标的美誉度保护是TRIPS协定及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考虑因素,商标法并未完全考虑美誉度的因素。(王建平. 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衔接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217)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这种规定更符合TRIPS协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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