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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协定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注册保护
    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注册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相比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已经不受近似原则的限制。(孔祥俊,武建英,刘泽宇. WTO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原理?规则?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在保护条件上,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都以可造成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损害为基本条件,但是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法理基础是防止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利益。保护条件上强调应表明注册驰名商标所有权人与跨类的货物或服务之间存在联系,而中国以“误导公众”为条件,表明中国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使用范围上小于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
    但值得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所依据的“淡化理论”仍然限于相关公众误认为标准。如在在武汉市荣宝斋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榮寶齋及图形”商标行政纠纷案中(该案相关判决文书可见于: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总第8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210 ~ 217),终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武汉市荣宝斋在其申请争议商标时不可能不知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足以认为其申请争议商标注册缺乏正当理由,属于在非类似商品上模仿引证驰名商标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引证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从而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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