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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型商标侵权与使用型商标侵权(1)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侵害商标权实际上就是对商标标识功能和区别功能的侵害。从侵害商标权的方式上来说,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注册型商标侵权和使用型商标侵权两种。从行为人的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的密切关系来看,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
    注册型商标侵权与使用型商标侵权
    商标是经营者用来标识其商品或服务并以此区别于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标识,保护商标就在于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侵害商标权之具体情形多种多样,总体来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使用型商标侵权行为,即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且无正当理由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可能产生混淆或者将对该商标造成淡化;另一类是注册型商标侵权行为,即将可能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或淡化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对于注册型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商标注册程序获得救济;对使用型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商标侵权诉讼获得救济。
    这两类商标侵权行为在我国受到的重视程度不同,我国《商标法》对使用型商标侵权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它也相当重视;注册型商标侵权行为受到的重视程度则相对较低。虽然我国《商标法》中有大量的条文涉及注册型商标侵权行为,如第9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13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之规定,第28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之规定,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以及第41条有关商标撤销和争议之规定,但对注册型商标侵权的救济力度相对不足。我国《商标法》除了对驰名商标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对于那些侵害其他商标之注册行为只能通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种立法精神予以制止,而没有直接规定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应当驳回、可以提起异议、可以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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