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售后混淆(1)
售后混淆的观点首先在1955年 Mastercrafters Clock RadioCo.v. Vacheron Constantin- Le Coultre watches,lnc.的案中得到详细的阐述。该案涉及有关州普通法上的不正当竞争。 Master-crafters模仿在先使用人价格昂贵的太空表,并以低得多的价格销售。虽然购买该复制品的消费者知道他们购买的钟表不是真品,而是一个仿制品。但这种钟表一旦放在家庭环境下,观察者就不可能辨别它是仿制品还是真品。法院发现,虽然这种模仿并没有导致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产生混淆,但它导致了一般公众的混淆。据此,判定 Mastercrafters的行为由于导致原告声誉的降低或顾客的减少而违法。
另外,第二巡回法院还判定Mastercrafters“搭原告声誉便车”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样,审理 Mastercrafters的法院间接承认了商标所有人通过辛勤劳动而在商标上凝聚的财产价值。如果再往前追溯,售后混淆至少可以追溯到1944年第二巡同法院承认的非消费者混淆,该案涉及美国国内生产的香槟标签,它在外观上与原告从法国进口的香槟标签相似。汉德法官对此作了非常精彩的评论:“随着夜幕降临,客人晃眼一看该标签,就足以相信主人的大方好客和该晚餐的丰盛而高档。使得宴会获得这种效果是非常容易的,只要不道德的餐馆老板用国内生产的香槟替换法国的香槟就可以轻松地实现。”美国国会在1962年修改《兰哈姆法》时,通过删除“消费者”而承认了售后混淆。但售后混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却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将混淆限于消费者购买时发生混淆,其次关注购买者和潜在的购买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最后则拓展到购买后一般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
1962年修改《兰哈姆法》后,仍然有一些法院明确否认售后混淆。在承认售后混淆的法院中,一些法院在评估混淆可能性时,考虑的是实际的消费者和潜在的消费者。这种方法显然只是非常微弱地扩大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它从实际消费者扩大到已经具有购买计划但还没有真正发生购买的那些人。实际上,这种情形与1962年修改《兰哈姆法》之前的情形没有什么区别。法院作出这种解释,其主要依据在于美国国会1962年对《兰哈姆法》的修改进行说明时,按混淆可能性的条件可以适用于实际的购买者和潜在的购买者。虽然将消费者扩大到了潜在的消费者,但在特定情形下还不足以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因此,许多法院认为,根据1962年对《兰哈姆法》的修改,应当将混淆的可能性扩大到购买后的一般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