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2)
美国最高法院在Victor Moseley案中并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带来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还要多。该案没有进一步详细分析如何利用间接证据证明实际淡化,它只是说到如果在先商标和在后商标相同,可靠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商标淡化。但如果争议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不同,那么由于淡化并不必然产生,因此在证明实际混淆时要求在后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更多的精神联系。
另外,虽然该案没有涉及商标淡化的定义,但美国最高法院对淡化的定义中是否包括丑化表示了怀疑,因此根据《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规定,商标丑化是否属于有效的诉因仍然存在争议。作为对美国最高法院在Victor Moseley案中有关反淡化法的回应,美国国会在2005年提出了新的反淡化法,并以此为契机对商标淡化重新作出了定义并设定了禁令救济的新条件。新法案被称为《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缩写为“TDRA”)。参议院已于2006年3月8日通过。《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主要集中在对商标淡化的定义和淡化的救济两方面。《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将淡化分为弱化和丑化两种不同的类型。弱化被定义为“由于一个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类似而产生的联系,这种联系将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该定义后还列举了法院在判断在后商标是否可能导致驰名商标被淡化时应当考虑的6个因素:两个商标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固有的或获得的显著性之程度、驰名商标所有人独占性使用驰名商标的范围、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建立在后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联系的意图、商标之间的实际联系。因为丑化而导致的淡化被定义为“由于一个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类似而产生的联系,这种联系将损害驰名商标的声誉”。
《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中最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对商标淡化获得禁令救济采取了一项新的损害标准,其用语是“根据公平原则,不管是否存在实际的或可能的混淆,也不管是否存在竞争或者实际的经济损失,具有同时或获得显著性的驰名商标之所有人,应当有权禁止任何人于该商标驰名后在商业上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如果该使用行为可能由于弱化而淡化或由于丑化而淡化该驰名商标”。另外,《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还对驰名商标重新作出了界定,将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从7个精简到4个,还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对商标淡化的影响是全面而深远的,由于时间和篇幅的关系,本文在此不作详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