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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商标反淡化修正案》(1)
    在商标反淡化条款的适用中,争议最大的就是淡化的证明问题。根据美国各州制定的反淡化法,一般只要求证明存在淡化的可能就可以获得禁令救济,而《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规定不是太明确,以至于美国各巡回法院存在几种淡化的证明标准。第二巡回法院在Nabisco,Inc. v PF Brands,Inc案中认为,“要求证明实际的经济损失似乎是不恰当的”,要求证明实际的淡化是对法条的文本解读,是一种极端的文本主义。
    第四巡回法院则按照法条的规定,认为法律要求“实际的、已经发生的淡化”,而不是像许多州反淡化法中规定的淡化的可能,还认为“驰名商标标识和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之降低”意味着该商标的销售能力已经被在后的商标使用行为侵害,因此原告必须证明这种损害才能根据联邦法律获得胜诉。其他巡回法院处于两者之间。
    为了统一商标淡化的证明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3年审理了Victor Moseley案。美国最高法院支持了第四巡回法院的观点,认为根据《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原告只有证明了其商标受到了实际淡化才能获得禁令救济。美国最高法院认可了从字面含义解读该规定的做法,认为之所以要求在后商标使用行为导致了驰名商标的淡化,是因为《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这种表述与州反淡化法采用的“淡化的可能”这种表述不同,以及《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在其他部分的论述,以及《兰哈姆法》扩大近似“可能性”的表述。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对损害可能性所作的解释,推断出国会的目的不是要求以实际淡化作为救济的前提,它将不会使用“导致淡化”这种表述。
    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第四巡回法院的观点,它认为证明实际淡化并不要求证明由于淡化而导致销售或利润的减少。虽然它也知道消费者问卷调查和其他证明实际淡化的措施成本高昂且经常不可靠,但这种困难不能成为取消依据该法提起诉讼的基本要素之理由。美国最高法院还指出,“如果实际淡化能够通过间接证据得到可靠地证明———最明显的情形是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那么诸如消费者问卷调查之类的证明淡化的直接证据就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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