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对美国联邦反淡化法的修订
虽然《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规定了淡化的定义、淡化的侵权救济等,但没有将淡化作为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者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之事由,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缺陷。
1999年6月实施的《1999年商标法修正案》中有几个条款都是针对商标淡化,是对《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一种补充和完善。该修正案允许将商标淡化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事由,但程序上要求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根据《兰哈姆法》第13条向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TTAB”)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之前,必须先向专利商标局(缩写为“PT0”)提起异议程序。该修正案也修改了《兰哈姆法》第14条和第24条,允许以新注册的商标将导致另一个商标淡化为由请求撤销在主注册簿或副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国会作出这种修改,其目的在于允许在注册程序中较早地判断淡化问题,也希望专利商标局对淡化问题的判断将为那些意图在法院提起商标淡化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指导。另外,该修正案对《兰哈姆法》的救济条款作了部分修改,在禁令救济(第34条(a))和损害赔偿(第35条(a))中引用了淡化条款(第43条(c) ) ,这种修改确保对商标淡化行为可以获得禁令救济和请求损害赔偿,也明确了《兰哈姆法》第35条中规定的利润与损失、律师费用等各种损害赔偿,都可以适用于恶意违反《联邦反淡化法》的行为。它还规定《兰哈姆法》第36条规定的销毁侵权物品也可以作为故意淡化的一种救济。
值得一提的是,众议院在通过《1999年商标法修正案》时有一段评论:“第105次国会会议通过的法律(即《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授予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损害发生后可以获得禁令救济,而今天在我们面前的法律将允许在损害实际发生前对一个商标提出异议或撤销该商标。”该评论也表明,根据《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提起的普通私人诉讼要求证明实际损害,而不仅仅是损害的可能性。该评论加剧了美国司法实践对淡化证明标准的分歧,埋下了美国商标反淡化法第三次修改的导火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