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一定地域范围。
《巴黎公约》、 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中对驰名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并无具体规定,各国可以对驰名的地域范围作出自己的选择。《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则试图统一各国驰名商标认定中的“驰名”所要求的地域范围,其第二条规定“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应当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建议各成员国对被“该国一个相关领域(而非全部领域)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该国”一个相关领域公众所“知晓”则“可以”认定为驰名。当然,该《联合建议》也没有试图将驰名的地域范围一定限定在一国境内,为尊重各国的选择,同时规定有“即使一商标未在某成员国中为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者未为适用本款第3项的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仍然遵循了其他国际公约将驰名的地域范围交由各国自行决定的基本精神。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不同国家的规定各有不同,如美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实际在美国的使用,日本根据其1999年公布的《关于周知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的审查标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前提,也不以在日本本国驰名为必须条件。我国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在中国”的界定,则将驰名范围确认在我国境内。我国的这一制度选择既不违背上述国际公约精神,也考虑了我国的具体国情。从国情上看,作为发展中国家,无论从商标发展历史的角度还是从现在商业发达程度上,都还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如果将驰名的范围扩大到国际范围,除了在驰名商标认定的实际操作上会遇到很多困难之外,我国民族品牌也将会失去和国外品牌同等的竞争机会。从商标法理论上看,这制度选择也更符合商标法的原理要求,由于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在一国的注册商标只在该国内有效离开了该特定的地域范围,该商标将不再受保护。即使商标国际注册所提供的也仅仅是注册程序的简化,取得商标国际注册的商标可以申请在指定国家的领土延伸保护,但商标权的授予仍受各国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实质审查,对不符合核准注册条件的仍有权驳回因而,商标权的地域性仍是其主要的法律特征,这也决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地域范围限定于一国境内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因而在我国商标驰名与否的地域范围判断以我国境内为准,在国外的公众知晓程度并不构成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