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复审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及案例(4)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1992年,某某先生牵头召集兄弟五人共同创办了ⅹx皮具厂,在产品逐渐打开局面的同时,某某先生决定把苹果图形及“APPLES”作为所生产的皮具产品的商标,并委托广州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在皮具商品上申请注册,后因申请商标与某校办工厂在1986年已注册的苹果商标冲突被驳回,ⅹ×皮具厂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在撤销某校办工厂注册的苹果商标后,××皮具厂于1996年2月在第18类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苹果图形商标和“ APPLES”商标。
随着市场不断扩展,某某兄弟又于1996年成立了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前身),并自××皮具厂受让了该厂注册在皮具商品上的苹果图形和“APPLEs”商标,以将企业字号与商标相统一。1998年被申请人在第18类旅行袋等商品上注册“苹果”文字商标,同年被申请人在25类衣物、鞋等商品上注册苹果图形商标,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一直使用上述商标,从未间断。“苹果”商标是被申请人最早开发使用的商标,经过几年的发展,产品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种手袋、钱包、皮带、皮鞋受到客户和消费者好评,并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为宣传公司品牌被申请人进行了较大的投入,自1998年开始,被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大型商场统一设立了苹果产品形象专柜,每年还举行2~3次大型现场订货会,1999年被申请人投入的广告费就达2000万元。随着被申请人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和广告促销活动的大量举行“苹果”品牌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的品牌,被申请人经过近十年的发展也已成为国内颇有知名度的皮具生产商和销售商。与此同时,仿冒被申请人商标的侵权行为日益严重。
为维护“苹果”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和影射,被申请人常年派员在全国各地打假,同时在国际分类第18.25类的相关商品上广泛进行防御性注册。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他人商标的刻意摹仿,而是将原有品牌系列化,完全不存在任何不正当之举。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9X×××号、第58Xx××号、第15×x××号和第81××××号商标皆不足以构成近似。上述引证商标为图形或图形与文字“ texwood”的组合,与被异议商标在视觉和文字组成上存在明显区别,相互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2号“萍果牌”商标表述对象各异,呼叫各不相同,不能仅凭两者中都带有“苹果”字样就判为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各具特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不足以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